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屏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一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陸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訂電梯訂購按裝(應係安
裝之誤載)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在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案」之電梯訂
購及安裝電梯(下稱系爭工程)。
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保
證限期完工,仍逾越保證完工之108 年1 月25日,
迄今仍未
能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
一部請求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
108 年9 月21日止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1 萬9200元。
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促處理未果,只
能委請訴外人奇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奇鎂公司)、友勝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兩家公司(合稱第三方機
電公司)代為修補,原告因此支付打石費用30萬元及修補瑕
疵費用270 萬元,得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項
目合計共為531 萬9200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
第3 、4 期
報酬共416 萬元,尚餘257 萬0713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0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為
買賣契約,無承攬規定修補瑕疵之
適
用。系爭工程
乃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電梯井,原告工地主任
仍堅持安裝,才有後來打牆施工增加費用一事,被告無過失
且未遲延完工。又系爭工程107 年11月底即已完工,因原告
遲未聲請送電源,才會至108 年4 月26日至108 年6 月18日
辦理驗收。而驗收時雖有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9所示之
瑕疵,但被告於數日內即修復完畢;並否認其餘瑕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7 年3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路○○號之「○○○○建案」內,為原告
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原告已付第一、二
期工程款共624 萬元,尚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12 萬元、
第四期工程款104 萬元,共計416 萬元。
(二)被告曾三次書立「限期完工保證書」,分別保證於108 年
1 月25日、108 年5 月5 日、108 年5 月7 日完工。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
遲延利息自108 年10月4 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聯立契約。
1、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之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
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
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
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
履行另一契約。
2、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間共計簽訂2 份合約書,分別
為「電梯訂購合約」、「按裝電梯合約」(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7頁)。其中「電梯訂購合約」之權利義務,在於被
告負有交付符合約定規格電梯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付
款之義務,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按裝電梯合約」之權利
義務,在於被告負有施作工程安裝前述電梯並會同原告完
成試車驗收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應定性
為
承攬契約。
倘若被告僅履行交付電梯義務而無安裝,將
導致電梯無法使用;倘若被告僅履行安裝電梯義務而不交
付電梯,將導致無法請求原告付款,結果均無法達到兩造
所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因此該2 份合約書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可認為是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為買賣,不是承攬,安裝僅是附隨
義務
云云,並舉出市面上一般購買冷氣、空調、抽油煙機
或瓦斯爐等為例。惟被告
所稱之冷氣、空調、抽油煙機或
瓦斯爐,即使尚未安裝放置在地上,只要接上電源打開開
關即可啟動使用,安裝地點亦任由購買人指示,並無只能
安裝在特定地點必要。但反觀
本件之電梯,只有安裝在電
梯井才能使用,而且如果沒有電梯井或足夠之升降空間,
即使購買也無法安裝使用,並
非一般
消費者可以在量販店
下單購買。且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電梯之安裝需經由被
告施作一定工程才能完成,而原告亦有配合處理昇降路;
各樓出入口預留洞口;提供水泥、砂、石、電、水及試車
用動力電源等義務(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如此種
種詳細之約定,顯然為主給付義務,而與所謂附隨義務相
去甚遠,亦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中,買方僅有單純負
給付價金義務而已,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
承攬云云,
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用270 萬元,為有理由。
1、
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
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第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
由承攬人負擔」。
2、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不爭執附
表編號1 至3 、5 至19部分,僅否認有附表編號2 、4 、
20至27所示之瑕疵。惟證人奇鎂公司負責人吳毅證述:
其有看到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 、4 、20至27所示之瑕
疵,其公司有將其中附表編號2 、4 、22、27部分修補完
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前友勝公
司員工朱啟淵證述:其公司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1至19、23
所示由友勝公司修補完畢之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
至第159 頁),並有第三方機電公司為系爭工程所製作之
電梯故障修理登記單2 紙、瑕疵清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
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足見原告此
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0部分,雖辯稱只要「馬達」是三菱公司
即可,未限定搭配之「減速機」品牌,無瑕疵可言云云,
並舉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97號詐
欺案證人林武賢之證述為證。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電梯規
格表(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中編號7 電動機欄位,即載
明三菱馬達,並無備註或除外規定。故被告依約應提供全
部均為三菱製造之電動機馬達,不得任意以其他不知名之
廠牌組裝。至於另案證人林武賢所證述之三菱馬達搭配其
他廠牌組裝乃業界共同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218 頁),
既經原告否認,亦與證人吳毅、朱啟淵證述不同(本院
卷二第155 頁、第159 頁),可見仍有不同意見,自
難認
有此所謂業界共同認知,
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部分,雖否認有此瑕疵,惟其
既然辯稱原告擅自僱工解開電腦鎖云云,即有承認暫時將
電梯之電腦鎖暫時鎖住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88 頁),可
見系爭工程確有該瑕疵。
⑷被告雖辯稱已有於108 年5 、6 月間施工修補,而無瑕疵
云云。惟證人吳毅、朱啟淵均證述:於同年8 、9 月間
代為修補時,仍有見到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二
第154 頁、第15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7頁)。又被告雖提出修繕紀錄
及屏聯服務課作業日報表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
第525 頁),惟其上僅有時間、人員,並無修補內容,且
被告倘若確實有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第三方機電公司
進場時,應該不會看到及拍到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由此可
見,即使被告有修補行為,亦與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
疵無關。故被告辯稱已有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自
應不足採信。
3、原告有定期請求改善,被告保證完工,卻未如期完工。
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辯稱107 年12月底即完工而無瑕
疵存在(本院卷一第286 頁),卻一再向原告保證完工,
經原告提出有被告及鍾國揚用印之限期完工保證書共3 份
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倘若不是原告認為系
爭工程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未完工,則被告自稱已
完工而無瑕疵,則其依系爭契約規定即可請款,豈有需要
多次書立限期完工保證書之必要。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而無瑕疵一事,仍有爭議,原告因此有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卻
未如期完工。
⑵被告雖辯稱僅是要配合原告請款,沒有要約定完工之意思
云云(本院卷二第107 頁)。惟被告之負責人鍾國揚為一
智識正常之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其所書立「限
期完工保證書」之意思,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被告自不
得任意否認該保證書之效力,而不受
拘束。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有過失:
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一再向原告保證完工,經原告提
出有被告及鍾國揚用印之限期完工保證書共3 份為證(本
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依最後一份保證書記載,被告
承諾於108 年5 月7 日完工(本院卷一第53頁)。惟被告
自承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瑕疵,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毅證
述其於108 年8 月間進場施作時,亦有見到附表所示之瑕
疵(本院卷二第154 頁)。由此可見,即使電梯廂體與電
梯井結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疵,並非被告之過失,但
被告施工中評估有能力施作,而承諾於一定期限內完工,
則後續因評估失誤,未能如期完工,甚至無法完工,致電
梯仍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21、24至27多項缺漏,即
可歸
責於被告,屬於被告之過失。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0部分,以非屬三菱製造之減速機搭配三
菱馬達組裝電動機,與系爭契約所附之電梯規格表(本院
卷一第39頁)有所不符,卻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安裝,
自屬有過失。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鎖機部分,自承其暫時將電
梯鎖機不給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288 頁)。因被告履行
安裝電梯之義務,應達到電梯可正常運作使用之程度;而
被告鎖機將造成電梯無法使用。由此可見,此部分可歸責
於被告,且於承攬人就施工瑕疵有過失之情形,定作人可
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修補,則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承攬人就瑕疵有故意時,定作人更應可請求修補。
5、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之鎖機部分,雖辯稱係因原告不交
付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款項,因此暫時將電梯鎖機不
給原告使用,此乃正當行使
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工程有附
表編號22、23部分以外之多項瑕疵,經原告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被告卻未按期修補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
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屬合法有據。而被告雖為所有
權人,但其將系爭工程電梯鎖機,使電梯無法運作,妨礙
原告修補瑕疵,乃被告故意違反其所負之瑕疵修補義務,
依法自應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而與所謂行使權利
無關。被告辯稱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云云,
尚無可採。
6、原告因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而支出270 萬元:
⑴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
用為270 萬元,有奇鎂公司、友勝公司之報價單及三聯式
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本院
卷二第243 頁至第249 頁)。其中原告提出之中映電梯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映公司)之統一發票,雖非友勝公司
之發票,惟友勝公司之報價單為10台電梯之修補費用,而
友勝公司及中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亦為10台電
梯,數目一致,且報價單與發票之合計金額亦同,參以證
人朱啟淵也到庭證述確實有施作修補之工程,業如前述,
可見實際施工費用之金額與報價相同,不因發票上為中映
公司而有影響。因此,原告因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而支出270 萬元,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
攜帶前述統一發票之原本到庭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第三方機電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格式
均屬完整,合計金額一致,並有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有實際
施工,由此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修補費用270 萬元,不因原
告未攜帶原本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仍應出示發票原
本云云,尚無可採。
7、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過失,原
告已定期通知被告修補,因被告否認有瑕疵,原告委由第
三方機電公司代為修補而支出270 萬元,依民法第497 條
規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打石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另有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
疵,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 頁),可信為真。
惟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僅有提供符合規格電梯之義務而
已;至於電梯井結構即昇降路,依兩造間之按裝電梯合約
第5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又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提供
之電梯符合規格,故系爭工程有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疵,應係因電梯井結構本身之空間不
足所致。而被告依「訂購電梯合約」第5 條規定,已事先
提供電梯規格表、昇降路斷面詳圖等(本院卷一第45頁至
第47頁),給原告簽認,且被告開始安裝電梯時,電梯井
結構即已由原告建造完成,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9 頁),顯見被告並無改變電梯井結構空間的權限。
故原告建造電梯時未能保持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之安
全距離,被告依約安裝電梯,無法改變電梯井結構空間,
此瑕疵應
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之過失。
2、因此,被告就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一
事,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另請求
打石費用30萬元,因被告就此瑕疵並無過失,不符合民法
第497 條規定,故應為無理由。
(四)違約金231 萬元:於125 萬8400元以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應受其約束,
例外始可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
標準。
2、查兩造間之「按裝電梯合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若乙方
(即被告)未能依合約如期完工時,則每逾1 日,罰總價
款千分之1 」(本院卷一第44頁),未載明原告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以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
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性質,
核與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有所不同。又依兩造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損害計算基礎,
為被告「依合約如期完工」,是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不依
合約履行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因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有提供符合規格電梯之義務
,並未規定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如何之具體義務;而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安裝無瑕疵電梯之義務,所衍生之
支付修補費用義務,乃其完成承攬工作物之義務,不屬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故該契約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總額範圍,應僅就被告提供不合規格之電梯,或於提供符
合規格之電梯後遲延完工等部分,負違約金責任,並不包
括也不影響前述支付修補費用。也就是說,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被告應就遲延損害負違約金責任;系爭工程已完工
而有瑕疵,則屬於修補瑕疵責任及支付第三方代修補費用
責任,兩者有所不同。故本院就違約金審酌原告因遲延完
工所受之損害時,不得將前述不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範圍之修補費用納入減酌之範圍。
3、違約金起迄日,應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
止,原告請求108 年1 月26日至108 年5 月7 日部分,逾
越違約金起迄
期間,不得起算違約金: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為一部請求,係被告最早保
證完工之108 年1 月25日翌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共
計223 日云云。惟被告最後一次提出限期完工保證書時,
係保證108 年5 月7 日完成(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收
受該保證書,並未為拒絕之表示,甚至任由被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有被告提出之修繕紀錄及屏聯服務課作業日報
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525 頁),與前次收
受限期完工保證書無異,且直至108 年8 月才找第三方機
電公司代為修補,可見原告當時應有同意被告最後一次保
證完工之意思,不應事後見被告未完工而反悔。故違約金
之起算日,應自108 年5 月8 日起算。原告主張其收受被
告3 次限期完工保證書,僅同意被告第1 次完工保證,不
同意第2 、3 次完工保證云云,尚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違約金據以計算之「完工」應如何認定,兩造於
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惟
參酌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應認兩造約定之「完工」
係以系爭工程達到無通常瑕疵之程度而言。且兩造約定違
約金之目的,係以預定被告遲延履行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以督促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倘若被告因交付
無瑕疵之電梯而遲延系爭工程,將給付違約金;卻於交付
有瑕疵之電梯時解釋為未遲延完工,反而可以拖延時間修
補瑕疵,不用給付違約金,將導致系爭工程之拖延,有失
違約金約定之目的,顯然不合理。
是以,兩造間就違約金
計算所約定之「完工」,應以系爭工程達到無通常瑕疵之
程度為止,也就是原告主張之最後一台電梯修補瑕疵完畢
之109 年9 月21日(本院卷二第95頁)。
⑶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共計
為102 日,以每日為系爭工程總價1040萬元之千分之1 即
1 萬0400元計算,共計為106 萬0800元,因為已逾越違約
金計算之起迄期間,不得起算違約金。
4、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扣除前述106 萬0800元後
剩餘125 萬8400元,本院審酌為適當。
⑴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共20台電梯之總
價千分之一為基礎。又依如附表所示瑕疵可知,瑕疵範圍
涵蓋全部電梯,參以證人吳毅證述奇鎂公司修補部分,
係於108 年9 月、10月處理完畢(本院卷二第154 頁),
並有奇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由此足認原告以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9 月5 日,依20台電梯之總價千分之一即1 萬0400元計
算每日違約金,應屬相當。
⑵每日1 萬0400元,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
止,共121 日,計算違約金為125 萬8400元。本院審酌系
爭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遲延之期間及請求之違約金約為
總價之10分之1 ,比例相差不大;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
使得成交遲延,而損失如果提早成交時取得
對價所生之利
息,以及成交遲延所應支出之人力成本;本件尚有如附表
編號20、21、24至26所示瑕疵部分無法修復,減損原告原
本完工可獲得之利益;兩造對於違約金酌減所為陳述、一
般交易通念、
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後,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5 萬84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
無酌減之必要。
(五)原告就請求之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用270 萬元,及違約
金125 萬8400元,共計為395 萬8400元,為有理由;惟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部
分,本應予准許,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主張與反訴部分應
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報酬為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該二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原告自得為抵銷。是經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
對原告之395 萬8400元債權即溯及消滅,本訴請求已無剩
餘(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詳後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7 萬0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請求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
六、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反訴: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第三人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及違約
金,
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核本訴與反訴均
係基於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及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
有共通性,且反訴部分與本訴原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故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施工完成,反訴被告
尚未給付第3 、4 期工程款共416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 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前述瑕疵,反訴原告
應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及違約金,反訴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系
爭工程之報酬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
暨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獲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7 年3 月間簽訂電梯訂購按裝(應係安裝之誤
載)工程合約,由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之「○○○○建案」內,為反訴被告進行安裝
電梯(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反訴被告
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624 萬元,尚未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312 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04 萬元,共計416 萬元。
(二)兩造間並未簽立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
(三)反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6 萬元。
1、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以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即得依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又
承攬之工作進行中或工作結束後,如有瑕疵,乃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自行修補或由第三人代為修補,請求減
少報酬,或主張
解除契約等權利。惟承攬人未修補瑕疵,
固負有給付定作人因修補瑕疵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義務,但
不因此影響其於工作完成後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倘若未經
抵銷或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定作人仍有依契約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
2、兩造間之「訂購電梯合約」第4 條規定:第3 期「電梯按
裝完成,甲方(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
價款30%」;第4 期「電梯按裝完成,試車驗收後,甲方
應給付乙方價款10%」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查反訴
被告
自認最後一台電梯於109 年9 月21日修補瑕疵完畢
等
情(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委請第
三人代為修補瑕疵後,經全部驗收完工,系爭契約之給付
報酬期限已屆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第3 、4 期工程款共416 萬元,自為有理由。
3、兩造雖未簽訂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且未會同試車驗收,
惟反訴被告既然經由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驗收完
工,等同於系爭工程已完工而驗收完成,並無再經由兩造
驗收之必要,以免徒增紛擾。故即使兩造未簽訂電梯完工
驗收證明書及未會同試車驗收,亦不影響反訴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系爭工程第3 、4 期款項之權利。
(二)反訴被告得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於請求20萬1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述395 萬8400元之債權,反訴原
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3 、4 期款項416 萬元,經抵銷後,
剩餘20萬1600元。
2、反訴被告固主張尚有石材空心平台打除、石材戶登打除費
用141 萬1513元可供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單據,且涉
及電梯井結構,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過
失,故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16 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主文第3 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反訴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駁回之。
七、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瑕疵項目 │修復情況 │
├──┼──────────────────────┼─────┤
│ 1 │A1棟運行聲音大,電梯明顯晃動,防震歐姆門歪,│由奇鎂公司│
│ │車廂水平,面板外乘場歪,RY型改無聲繼電器,變│修復完畢 │
│ │頻器啟動調整,要裝電梯鏡 │ │
├──┼──────────────────────┼─────┤
│ 2 │A2要裝電梯鏡 │由奇鎂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3 │A3棟運行聲音大,馬達異音,速度顯慢,電梯門未│由奇鎂公司│
│ │能完全關閉,要裝電梯鏡 │修復完畢 │
├──┼──────────────────────┼─────┤
│ 4 │A5對講機線剪掉不通,要裝電梯鏡,起動異音 │由奇鎂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5 │A6棟運行聲音大,電梯明顯晃動,緊急照明沒接,│由奇鎂公司│
│ │要裝電梯鏡 │修復完畢 │
├──┼──────────────────────┼─────┤
│ 6 │A7棟運行聲音大,馬達異音,電梯明顯晃動,2 樓│由奇鎂公司│
│ │往3 樓電梯出現撞擊聲,車廂水平,活動電纜3 號│修復完畢 │
│ │線斷線,緊急照明沒接,要裝電梯鏡 │ │
├──┼──────────────────────┼─────┤
│ 7 │A8棟運行聲音大,下降時明顯晃動,開關電梯門有│由奇鎂公司│
│ │異聲,要裝電梯鏡 │修復完畢 │
├──┼──────────────────────┼─────┤
│ 8 │A9棟電梯運作時會頓,高速,2 樓往3 樓電梯出現│由奇鎂公司│
│ │撞擊聲,缺一組極限開關(導軌),內叫面板,緊│修復完畢 │
│ │急照明沒接,要裝電梯鏡 │ │
├──┼──────────────────────┼─────┤
│ 9 │A10 棟使用時出現撞擊聲,明顯晃動,電梯門未能│由奇鎂公司│
│ │完全關閉,內叫面板 │修復完畢 │
├──┼──────────────────────┼─────┤
│ 10 │A11 棟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電梯門未能完全關│由奇鎂公司│
│ │閉,對講機線剪掉不通,要裝電梯鏡 │修復完畢 │
├──┼──────────────────────┼─────┤
│ 11 │E1棟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 │由友勝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12 │E2棟4 樓往5 樓出現撞擊聲,下樓運行聲音大,對│由友勝公司│
│ │講機不良,自動照明不良 │修復完畢 │
├──┼──────────────────────┼─────┤
│ 13 │E3棟開關電梯門有撞擊聲,下樓運行聲音大 │由友勝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14 │E5棟故障無法使用,對講機不良,開關門異常,有│由友勝公司│
│ │異音,馬達軸輪裂 │修復完畢 │
├──┼──────────────────────┼─────┤
│ 15 │E6棟下樓運行聲音大,超載蜂鳴器不響 │由友勝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16 │E7棟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由友勝公司│
│ │,自動照明續電充電器損壞 │修復完畢 │
├──┼──────────────────────┼─────┤
│ 17 │D2棟明顯晃動,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下降時明顯│由友勝公司│
│ │晃動 │修復完畢 │
├──┼──────────────────────┼─────┤
│ 18 │D3棟運行聲音大,速度明顯慢,明顯晃動 │由友勝公司│
│ │ │修復完畢 │
├──┼──────────────────────┼─────┤
│ 19 │D5棟3 樓至5 樓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運行時出│由友勝公司│
│ │現撞擊聲 │修復完畢 │
├──┼──────────────────────┼─────┤
│ 20 │電梯安裝馬達非約定之三菱馬達 │未修復 │
├──┼──────────────────────┼─────┤
│ 21 │被告施作時未在電梯口設置擋板,致電梯口地板之│未修復 │
│ │水泥流失,石材平台空心(A1、A5、A6、A7、A8、│ │
│ │A9、A10 、A11 ;D2、D3、D5;E1、E2、E3、E5、│ │
│ │E6、E7) │ │
├──┼──────────────────────┼─────┤
│ 22 │電梯陸續發生鎖機、故障、無法運轉(A1~A10 )│由奇鎂公司│
│ │ │修復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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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梯陸續發生鎖機、故障、無法運轉(D1、D2、D3│由友勝公司│
│ │、D5;E1、E2、E3、E5、E6、E7) │修復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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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廠商在安裝電梯車廂前,發現結構安全距離不足,│未修復 │
│ │安裝車廂一樣無法運行還未告知,打石加大距離仍│ │
│ │舊不足,導致升降道鋼筋外露,影響結構安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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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線路固定未有安全考量 │未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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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焊接處未做防鏽處理 │未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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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現場電梯車廂畚箕式的吊法,奇鎂電梯接手時已發│由奇鎂公司│
│ │現車廂傾斜,載重原本450kg ,調整為350kg ,乘│修復完畢 │
│ │坐時儘量靠車廂內的左邊,因為吊車廂的主鋼索在│ │
│ │左邊,為了讓電梯壽命延長,建議調低載重畚箕式│ │
│ │吊法不是不能用,是空間不足或用在4 人乘上(4 │ │
│ │人260kg )因為是車廂側吊,導軌座很容易磨損,│ │
│ │6 人較不建議使用,很容易磨損造成車廂傾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