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屏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國楊
被
上訴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 年5 月7 日
宣判,上訴
人於110 年5 月18日收受判決,
嗣於同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
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
然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0306元
,
惟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1日收受裁定後,
迄至同年8 月23
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 紙(見本
院卷㈡第287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命補正裁定、繳
費狀況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外放)等件
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提起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
,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