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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屏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楊 被 上訴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 年5 月7 日宣判,上訴 人於110 年5 月18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 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 然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0306元 ,惟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1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8 月23 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 紙(見本 院卷㈡第287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命補正裁定、繳 費狀況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外放)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 ,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