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京福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李吳阿說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就「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959元。被告同意變更聲明(本院
建字卷第3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高雄市小港區大林電廠」之土方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
兩造簽立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業主即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驗收後,給付保留款10%即57萬3959元(下稱
系爭保留款)給原告,被告卻拒絕待業主驗收後給付,
爰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7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
修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57萬3959元。
三、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進場施作,幾經催促不
理,故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拒絕給
付系爭保留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2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發
包之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依系爭
契約前言所示,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所承攬之益鼎公司之
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益鼎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稱為「業主」。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保留款詳施工補充說明,
無息發放」。另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第3 條
約定:「支付: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
格後,無息退還。詳施工補充說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
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即益鼎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
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依公司規定辦理每月月底
得申請估驗一次」。同條第2 項約定:「每月
按實際完成
工作∕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被告
迄
今尚有保留工程款共57萬3959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益鼎公司尚未驗收
合格。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如有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得拒
絕給付
前揭工程保留款。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益鼎公司驗收後,給付系爭
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拒絕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不得
請求系爭保留款。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有無違背系爭契約而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甲方(即被告)
工程管理單位審核後所定整理工程進度表配合施工;同條
第4 項第1 款規定:甲乙雙方需確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
同條第6 項規定:甲方要求乙方(即原告)工程提前竣工
時,乙方不得拒絕。準此而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確有聽
從被告指示而於工期內配合施工之義務。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
1、證人邱創雄到庭證述:其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原告就
系爭工程剛開始有按期施工,後來103 年6 月間左右就沒
有再進場施工,其跟李佳享及李偉呈聯絡,原告回答說現
在忙不過來,要再過幾天,但是都沒有進場等語(本院卷
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6 頁)。是依證人邱創雄之證
述,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指示,拒絕進場施作一事,確
有所據。
2、至證人李佳享雖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有按期施工
云云(本
院卷第311 頁),
惟其亦證述:不知道有施作完工,要等
被告通知才知道還有什麼工程要做,最後一次施作後,被
告也沒有告知說以後不用再來或是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
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則原告既未經
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自屬尚未竣工,
證人李佳享證述系爭工程有按期施工云云,
尚無可採,原
告仍有聽從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
3、證人李佳享雖又證述:原告不進場施工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沒有聯絡,原告因為平常工作很多,也沒有主動詢問被
告云云(本院卷第312 頁)。惟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聽
從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及據此請求承攬
報酬之權利。
倘
若原告有意進場施工,即使被告遲未通知進場施工,因涉
及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告豈有不主動致電被告詢問之
理。再者,依被告製作之請款計價單及蓋有原告印章之請
款單可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5 頁),原告自102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係每月進場施作並向被告請款,
惟最後一次請款計價單上記載「工地現場配合性不佳,本
款由工地監督付款,支付時機由工地決定」等語(本院卷
第135 頁),並欠缺該次蓋有原告印章之請款單,足認原
告應係尚未就該次施作部分請得款項,
益徵原告已無意再
施作系爭工程,並
非僅是未受被告通知指示而已。
(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規定:原告因違約(未依契約
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
被告視為不能勝任,原告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原告所保
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
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被告損失之費用(本院卷第81頁)。
原告既經被告通知指示而拒絕進場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6 條規定,符合「工程承攬放棄書」
所稱未依契約內容
規定辦理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拒絕於益鼎
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後,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