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之複代理人「黃雅玲律師」之記載,以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彥安律師之複代理人「沈怡均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黃雅玲律師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民事解除委任
陳報狀(本院卷㈤第382頁),終止與謝佳伯律師間之委任,另沈怡均律師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解除
委任狀(見本院卷㈤第381頁),終止與謝彥安律師間之委任。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列黃雅玲律師為謝佳伯律師之複代理人、沈怡均律師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