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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鄭昌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上字第三十一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 、D 、E 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包 商,而訴外人宋景福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故為該債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 上字第三十一號訴訟中。為此,兩案所爭訟者實屬同一承攬 關係,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債務,是兩案實不應有所矛盾,故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 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