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鄭昌仁
訴訟
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
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上字第三十一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
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 、D
、E 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包
商,而訴外人宋景福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故為該
債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
上字第三十一號訴訟中。為此,兩案所爭訟者實屬同一承攬
關係,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債務,是兩案實不應有所矛盾,故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
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依
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
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