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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想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其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審之孫謙棏變 更為蘇阿金,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 紙(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仍以原法定 代理人孫謙棏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與上開關於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規定 之情形相符。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㈡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應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76 條關於「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之規定,補正法 定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方得續行訴訟程序 ,一併知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