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想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
及其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
件上訴,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應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其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審之孫謙棏變
更為蘇阿金,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 紙(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仍以原法定
代理人孫謙棏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與上開關於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規定
之情形相符。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㈡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且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應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76 條關於「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之規定,補正法
定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方得
續行訴訟程序
,
爰一併
諭知如上,
附此敘明。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