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阿金
訴訟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向上
訴人承攬施作「皇緯建設麟平段10戶透天社區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訂為新臺幣(下
同)296,100 元,
嗣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及數量後之最終工程
總價為361,728 元。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成
系爭工程後,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然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
728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惟有諸如
門板尺寸不合、門框殘留水泥、油漆未清理及門框保護膜未
清理乾淨等缺失,系爭工程因而未經驗收合格。
嗣經其於10
8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
猶未理
會,致其受有另行委託他人修繕之損害,其自無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義務,或另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雖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然經本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其始終未為補正,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本院自僅得以其於原審所述為其上訴
有無理由之審酌準據。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
帶料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96,100 元
,嗣合意變更工項及數量後之工程總價為361,728 元,被上
訴人並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成,而上訴人
迄未給付前開
承攬報酬361,728 元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出
貨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2 至35頁)為憑,
核
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邱忠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原
審卷第77至78頁)互核相符,至上訴人雖未提出書狀為何主
張或陳述,然其於原審就此並未
予以爭執,
堪信上情屬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
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況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經
交互
參照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甚明。茲被上訴人既
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其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其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前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揆前說明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尚
難拒絕給付,故其此部分所辯,
洵難採憑。
㈢上訴人固另辯稱:系爭工程有如其所述之
前揭瑕疵,其自得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語。然民法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復為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所明定。
是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
本件有其抗辯
之瑕疵事由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業經其通知修繕而未修補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負擔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所辯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板尺寸不合之瑕疵,並提出其於
108 年1 月10日所寄發之催告函1 份及108 年1 月15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6 張(原審卷第74及82至87頁),以資
佐證其所
辯屬實。茲
上開催告函固記載「B6-3F 前房門塑鋼門荷葉夾
上下尺寸不一」、「A3-3F 後房間塑鋼門荷葉夾上下尺寸歪
斜」及「A5-2F 後房間塑鋼門縫隙過大」等文字,然上訴人
始終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尺寸為何,故是否確有尺
寸製作錯誤之瑕疵,尚無可據。此外,上開照片雖顯示被上
訴人有重新安裝3 片門板,然其重新安裝此3 片門板之原因
多端,尚難憑此即
遽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施工之瑕疵。況且,
證人邱忠一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在工地現場係一戶一戶親
自丈量門框尺寸後,才將丈量結果回傳被上訴人公司,並依
丈量結果訂貨,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送貨至現場後,亦係由
其負責安裝完工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自其證述情
節以觀,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摘之施作門板尺寸未合
之缺失。又上訴人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致其他
廠商粉刷水泥、油漆牆面時,造成水泥、油漆等汙漬沾染到
門框表皮,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亦有未將門框保
護膜清理乾淨等缺失,並提出108 年1 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
35張(原審卷第88至96頁)以資為憑。惟上開照片固顯示門
框上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且保護膜有未清理乾淨等情,
然該水泥、油漆污漬與被上訴人所安裝塑鋼門之系爭工程間
究有何關聯,且該汙漬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抑
或係因其他工程進場施作等因素始行造成,俱乏積極證據以
資審斷。再者,上訴人亦於原審
自承其係先委請被上訴人安
裝門框後,再委由其他廠商粉刷水泥、油漆牆面等語(原審
卷第78頁)。則依其所述,
益徵上訴人
所稱門框殘留水泥、
油漆等汙漬,是否為被上訴人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所致
,抑或係其他廠商粉刷牆面不慎所造成,洵
非無疑。末者,
該門框上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以及保護膜未清理乾淨,
除影響系爭工程之美觀外,實際上並未減損門框之通常價值
及使用效能,且亦
非不得以簡易方法除去汙漬及保護膜殘跡
,難認
核屬工作之瑕疵。況且,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
善或進行修補,待被上訴人峻拒修補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修補之
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上訴人對其已先行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然被上訴人卻未修復等節,亦未能
舉證證明,故其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亦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抗辯,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認均屬無據,故其請求減少報酬,尚難採憑。
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6
1,728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61,72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