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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坤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上訴 人 吳進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平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簽訂「黃府新建房屋一、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 伊提供材料及勞務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440, 000 元,伊於102 年7 月26日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完 工交付黃平生使用,其間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漏工程轉包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1 日出具為期2 年之保 固書。嗣黃平生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屋頂嚴重漏水、牆壁受 潮、油漆龜裂之瑕疵,催告伊修補瑕疵,伊則轉知上訴人進 行修補,然成效不彰,黃平生遂向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約定由伊負責修繕,伊遂再將屋 頂防漏修繕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1 日再出具為期2 年之保固書。惟黃平生認系爭房屋經修繕後 仍有瑕疵,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伊則對上 訴人告知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判決伊就系爭房屋「二樓大兒子房間、客房、二兒子房間 、大女兒房間、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漏水、脫漆」之瑕疵修 補,應給付黃平生278,213 元,並駁回黃平生其餘之請求。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簡上移調字第 1 號於108 年4 月25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伊願給付黃平生22 8,213 元,伊並已給付完畢。本件上訴人施作之防漏修繕工 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瑕疵,致伊受有278,21 3 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8,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 頂樓地坪面積107.59平方公尺及屋突地坪面積19.53 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27.12平方公尺,其餘屋頂四周內外女兒牆、 屋突四周立面牆、地板內層(即粉光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中間 鋪設之PU隔熱防水層)、地板及地板外層(即粉光混凝土以 上之地表防水布)等部分之防水工程,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施作。而伊所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於105 年8 月20日完工時 ,已會同黃平生與被上訴人於頂樓注水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 測試,確認並無滲漏之情事,則系爭房屋於前案鑑定「經目 視及觸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經觸摸 內有含水現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隔於防水層外部,而現 況防水層內已有水份侵入」等情,乃被上訴人應自行施作之 防水工程未盡完善所致,並非伊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此 外,伊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報酬僅75,000元,被上訴人竟請 求伊賠償278,213 元,顯不合理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744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惟被上訴人最遲於收受前案之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瑕疵 存在,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為期2 年之保固書,即屬民法第501 條規定之以契約 加長發現瑕疵之期間,且伊於前案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依民 法第129 條規定,已中斷請求權時效,嗣前案審理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伊始知 悉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即於前案終結後6 個 月內之108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伊之請求權時效並 未完成,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 調閱本院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平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訂「黃府新建房屋一 、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勞務 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報酬為4,44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 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完工,將系爭房屋交付黃平生使 用。其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防漏修繕工程(施作範圍 為頂樓地坪防水層面積107.59平方公尺及屋突地坪防水層面 積19.5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7.12平方公尺)轉包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 日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為2 年。 ㈡黃平生使用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房屋屋頂有嚴重漏水、牆 壁受潮、油漆龜裂之瑕疵,乃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 訴人則轉知上訴人進行修補,惟因成效不彰,黃平生遂向屏 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修繕,並應自105 年7 月16日起37日內完成。被 上訴人遂再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漏修繕工程(施作範圍同前 )轉包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再次出具保固 書,保固期間為2 年。 ㈢黃平生認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仍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於107 年 3 月間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惟並未參加訴訟,嗣經本院潮 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二樓大兒子房間、客房、二兒子房間、大女兒房間、二 樓至三樓樓梯間有漏水、脫漆」之瑕疵修補,應給付黃平生 278,213 元,並駁回黃平生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送調解,並以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移 調字第1 號於108 年4 月25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原審卷第 12至13頁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8 年5 月 6 日給付黃平生228,213 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一節 ,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27日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查:被上訴人 於前案中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亦否認黃平生受有損害, 前案一審法官遂以黃平生所製之系爭房屋2 、3 樓瑕疵處 俯視平面圖為附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有如附圖所示黃平生主張之瑕疵?如有則修復 費用為若干?」,嗣黃平生要求增加鑑定項目:㈠屋突層 地坪防水層(鼓起)是否有瑕疵,及㈡由一樓到三樓建築 物四面外牆,是否有漏水及牆面裝修材料顏色瑕疵等情, 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3 月14日屏院進潮民丑106 潮建 簡字第4 號函(稿)、同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1302號函附 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 、119 頁、卷二第8 至10 、14、15、17頁);而鑑定結果為:「…1.2 經目視及觸 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內有含水現 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絕於防水層外部,而現況防水層 內已有水分侵入,證實鑑定囑託事項所述頂樓及屋突防水 層確認為瑕疵項目產生…」,並附有現場照片說明:「頂 樓/ 屋突防水層表面鼓起,且鼓起內部有水侵入,表示防 水效果已失效」等語,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5-21至5-23頁)。惟上開防水層 鼓起處內部之水分究係由何處進入,並未經系爭鑑定報告 加以載明,自無從以防水層內部有水侵入一事,遽認上訴 人施作之防水層已失其防水效果;且「防水層內部有水侵 入」,顯有可能即為「防水層表面鼓起」之原因,亦無從 以防水層表面鼓起一事,遽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為有瑕 疵。 ⒊又證人黃平生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即已發現漏水 ,是2 樓天花板在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 即黃平生之子黃永宏亦到場證稱:「(問:系爭房屋於上 訴人公司第一次前往施作防漏工程前,是否已經有漏水? )我不知道,當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都是交由被上訴人 處理,我是有聽我母親說,她和我舅舅去現場看的時候, 有發現房屋漏水,漏的蠻嚴重的,但我不知道嗣後有無去 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上訴 人第一次施作屋頂防漏修繕工程前,即存有相當程度之漏 水問題。而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具結後陳稱:「(問:系爭房屋尚未交屋前,除了委 由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外,有無再請他人施作防水工程? )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系爭房屋原有 之漏水問題,是否得藉由上訴人於頂樓地坪及屋突地坪所 施作之防漏修繕工程加以解決,恐有疑慮。觀諸系爭房屋 頂樓之女兒牆內牆面四周共有19處鏽斑,外牆面四周共有 25處鏽斑,屋突立面牆共有9 處鏽斑一事,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24至5-35、5-39頁) ,堪認系爭房屋頂樓之女兒牆內外牆面及屋突立面牆外牆 面,其防水效果有所缺陷,則頂樓及屋突防水層表面鼓起 處內部含有水分,非無可能係自女兒牆、屋突立面牆之牆 面滲入後,擴散至防水層下之混凝土結構所致。此外,上 訴人之防漏修繕工程於105 年8 月20日完工時,有會同黃 平生與被上訴人於頂樓注水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測試,斯 時並無滲漏之情事,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198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0至3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防水層並無瑕疵一節,應可 採信。 ⒋另按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負 賠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 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有所瑕疵,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 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後,始知悉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而被上 訴人就其發現瑕疵後,有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逕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並無瑕疵存在,且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 補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99,744 元(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9,744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