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秉坤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上訴 人 吳進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平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簽訂「黃府新建房屋一、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
伊提供材料及勞務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440,
000 元,伊於102 年7 月26日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完
工交付黃平生使用,其間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漏工程轉包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1 日出具為期2 年之保
固書。
嗣黃平生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屋頂嚴重漏水、牆壁受
潮、油漆龜裂之瑕疵,催告伊修補瑕疵,伊則轉知上訴人進
行修補,然成效不彰,黃平生遂向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約定由伊負責修繕,伊遂再將屋
頂防漏修繕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1
日再出具為期2 年之保固書。
惟黃平生認系爭房屋經修繕後
仍有瑕疵,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伊則對上
訴人告知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判決伊就系爭房屋「二樓大兒子房間、客房、二兒子房間
、大女兒房間、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漏水、脫漆」之瑕疵修
補,應給付黃平生278,213 元,並駁回黃平生其餘之請求。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簡上移調字第
1 號於108 年4 月25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伊願給付黃平生22
8,213 元,伊並已給付完畢。
本件上訴人施作之防漏修繕工
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瑕疵,致伊受有278,21
3 元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8,2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
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
頂樓地坪面積107.59平方公尺及屋突地坪面積19.53 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27.12平方公尺,其餘屋頂四周內外女兒牆、
屋突四周立面牆、地板內層(即粉光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中間
鋪設之PU隔熱防水層)、地板及地板外層(即粉光混凝土以
上之地表防水布)等部分之防水工程,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施作。而伊所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於105 年8 月20日完工時
,已會同黃平生與被上訴人於頂樓注水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
測試,確認並無滲漏之情事,則系爭房屋於前案鑑定「經目
視及觸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經觸摸
內有含水現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隔於防水層外部,而現
況防水層內已有水份侵入」
等情,
乃被上訴人應自行施作之
防水工程未盡完善所致,並
非伊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此
外,伊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報酬僅75,000元,被上訴人竟請
求伊賠償278,213 元,顯不合理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744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
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縱認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惟被上訴人最遲於收受前案之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瑕疵
存在,
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
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為期2 年之保固書,即屬民法第501 條規定之以契約
加長發現瑕疵之
期間,且伊於前案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依民
法第129 條規定,已中斷
請求權時效,嗣前案審理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伊始知
悉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即於前案終結後6 個
月內之108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伊之請求權時效並
未完成,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等語,
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
調閱本院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
無
訛,
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平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訂「黃府新建房屋一
、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勞務
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報酬為4,44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
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完工,將系爭房屋交付黃平生使
用。其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防漏修繕工程(施作範圍
為頂樓地坪防水層面積107.59平方公尺及屋突地坪防水層面
積19.5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7.12平方公尺)轉包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 日出
具保固書,保固期間為2
年。
㈡黃平生使用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房屋屋頂有嚴重漏水、牆
壁受潮、油漆龜裂之瑕疵,乃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
訴人則轉知上訴人進行修補,惟因成效不彰,黃平生遂向屏
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修繕,並應自105 年7 月16日起37日內完成。被
上訴人遂再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漏修繕工程(施作範圍同前
)轉包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再次出具保固
書,保固期間為2 年。
㈢黃平生認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仍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於107 年
3 月間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惟並未參加訴訟,
嗣經本院潮
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二樓大兒子房間、客房、二兒子房間、大女兒房間、二
樓至三樓樓梯間有漏水、脫漆」之瑕疵修補,應給付黃平生
278,213 元,並駁回黃平生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送調解,並以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移
調字第1 號於108 年4 月25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原審卷第
12至13頁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8 年5 月
6 日給付黃平生228,213 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
一節
,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27日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經查:被上訴人
於前案中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亦否認黃平生受有損害,
前案一審法官遂以黃平生所製之系爭房屋2 、3 樓瑕疵處
俯視平面圖為附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有如附圖所示黃平生主張之瑕疵?如有則修復
費用為若干?」,嗣黃平生要求增加鑑定項目:㈠屋突層
地坪防水層(鼓起)是否有瑕疵,及㈡由一樓到三樓建築
物四面外牆,是否有漏水及牆面裝修材料顏色瑕疵等情,
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3 月14日屏院進潮民丑106 潮建
簡字第4 號函(稿)、同年5 月7 日
勘驗筆錄、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1302號函附
卷
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 、119 頁、卷二第8 至10
、14、15、17頁);而鑑定結果為:「…1.2 經目視及觸
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內有含水現
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絕於防水層外部,而現況防水層
內已有水分侵入,證實鑑定囑託事項所述頂樓及屋突防水
層確認為瑕疵項目產生…」,並附有現場照片說明:「頂
樓/ 屋突防水層表面鼓起,且鼓起內部有水侵入,表示防
水效果已失效」等語,固有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5-21至5-23頁)。惟上開防水層
鼓起處內部之水分究係由何處進入,並未經系爭鑑定報告
加以載明,自無從以防水層內部有水侵入一事,
遽認上訴
人施作之防水層已失其防水效果;且「防水層內部有水侵
入」,
顯有可能即為「防水層表面鼓起」之原因,亦無從
以防水層表面鼓起一事,遽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為有瑕
疵。
⒊又證人黃平生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即已發現漏水
,是2 樓天花板在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
即黃平生之子黃永宏亦到場證稱:「(問:系爭房屋於上
訴人公司第一次前往施作防漏工程前,是否已經有漏水?
)我不知道,當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都是交由被上訴人
處理,我是有聽我母親說,她和我舅舅去現場看的時候,
有發現房屋漏水,漏的蠻嚴重的,但我不知道
嗣後有無去
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堪認系爭房屋於上訴
人第一次施作屋頂防漏修繕工程前,即存有相當程度之漏
水問題。而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
具結後陳稱:「(問:系爭房屋尚未交屋前,除了委
由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外,有無再請他人施作防水工程?
)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系爭房屋原有
之漏水問題,是否得藉由上訴人於頂樓地坪及屋突地坪所
施作之防漏修繕工程加以解決,恐有疑慮。
觀諸系爭房屋
頂樓之女兒牆內牆面四周共有19處鏽斑,外牆面四周共有
25處鏽斑,屋突立面牆共有9 處鏽斑一事,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24至5-35、5-39頁)
,堪認系爭房屋頂樓之女兒牆內外牆面及屋突立面牆外牆
面,其防水效果有所缺陷,則頂樓及屋突防水層表面鼓起
處內部含有水分,非無可能係自女兒牆、屋突立面牆之牆
面滲入後,擴散至防水層下之混凝土結構所致。此外,上
訴人之防漏修繕工程於105 年8 月20日完工時,有會同黃
平生與被上訴人於頂樓注水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測試,
斯
時並無滲漏之情事,除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198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0至3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防水層並無瑕疵一節,應可
採信。
⒋另按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負
賠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
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有所瑕疵,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
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後,始知悉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有瑕疵,而被上
訴人就其發現瑕疵後,有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逕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承攬之防漏修繕工程並無瑕疵存在,且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
補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99,744 元(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9,744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