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炎明
相 對 人 張連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作成
之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關於「四、調解結果」所記載之資方
,係指柳明政,
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有派員列席該次會議
,但純係基於
關係人之身分,此由
系爭調解記錄亦記載抗告
人為「關係人」,
適可為證。當初抗告人是將反射爐精鍊爐
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發包予
承攬人柳明政施做,相對人係因
受僱於柳明政,而接受柳明政指派,前來抗告人處施做擴充
及改善工程,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雇主,自無給付薪資補償
之義務。從而,原裁定不察,遽行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
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
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
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4 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就當事人欄係記載「申請人:張連進、曹玉雪(按
此為曾玉雪之誤植);關係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吳言明;
對造人:柳明政」,而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則載為:「1.
本案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
期間自
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餘略)」,在勞方欄位
有「曾玉雪」之簽名,資方欄位則有「佑錸張鳳君、柳明政
」之簽名。是就系爭調解記錄為形式上審查,其內容並無
上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則原
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非
相對人之雇主,不負給付薪資補償義務,事屬實體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訴主張,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業經原裁定敘明理
由
綦詳,
詎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非可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