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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明 相 對 人 張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作成 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四、調解結果」所記載之資方 ,係指柳明政,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有派員列席該次會議 ,但純係基於關係人之身分,此由系爭調解記錄亦記載抗告 人為「關係人」,適可為證。當初抗告人是將反射爐精鍊爐 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發包予承攬人柳明政施做,相對人係因 受僱於柳明政,而接受柳明政指派,前來抗告人處施做擴充 及改善工程,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雇主,自無給付薪資補償 之義務。從而,原裁定不察,遽行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 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 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 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4 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就當事人欄係記載「申請人:張連進、曹玉雪(按 此為曾玉雪之誤植);關係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吳言明; 對造人:柳明政」,而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則載為:「1.本案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期間自 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餘略)」,在勞方欄位 有「曾玉雪」之簽名,資方欄位則有「佑錸張鳳君、柳明政 」之簽名。是就系爭調解記錄為形式上審查,其內容並無上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則原 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非 相對人之雇主,不負給付薪資補償義務,事屬實體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業經原裁定敘明理 由綦詳,詎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非可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