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璧如
相 對 人 呂衍慶
非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抗告人國泰皮
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四年度至一0七年度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選派
檢查人,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已於
107 年11月1 日施行,則法院應依新法之要件
予以審查相對
人之聲請,除須審查相對人持股
期間及比率之外,尚應審酌
相對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而公司歷年之帳冊財報均經
由具公信力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局進行查核,相對人
指摘帳目或財務報表不實,純屬其主觀臆測而不可採。相對
人並曾於107 年10月30日自行前往建利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報表,
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來公司調閱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均已提供,從未刻意阻擾
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取得公司的資料,相對人之權利已充分保
障,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相對人
於107 年9 月10日之後,因持股比率高達42.88 %而成為最
大股東,如認財務報表不實或經營策略不當,理應出席股東
會表示意見或逕行提案交由股東會表決,相對人竟又不出席
股東會,不循正常管道行使權利,反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致公司無端負擔檢查人之費用,並且干擾公司正常營運。
其實,相對人因對於公司董事長呂璧如與其夫婿朱哲宏負有
新臺幣(下同)2,790 萬元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另案經法
院裁准
假扣押,並已扣押相對人之公司股份,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是迫使公司進行資產重估價,藉此減
少假扣押之股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依新修
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
證並說明必要性,率爾裁准選派檢查人,
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公司董事長呂璧如為伊女,董事呂鄭淑娥
為伊妻,
監察人朱哲宏為伊之女婿。
渠等3 人擅將伊之股份
移轉殆盡,伊於104 年5 月發現之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
份,自此失和。歷經3 年訴訟,雖然判決確定
渠等3 人應返
還伊之股份,然渠等3 人否認伊之股東地位,剝奪伊之股東
權,致伊自104 年起至107 年間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之
大股東,卻無法知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等事務,不能及
時知悉財務報表並審查是否正確,即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豈有事隔多年,補送
財務報表即謂已保障股東權益?而且,渠等3 人企圖以現金
增資之方式稀釋伊之股份,由於變更章程需達到所有已發行
股份2/3 以上股東出席,方能決議,伊一旦出席股東會,即
達決議門檻,渠等3 人挾股權多數,變更章程進行增資,達
成排擠伊之目的,伊並非無意行使股東權。此外,公司土地
之資產價值遠遠高於資產負債表所示,財務報表顯示公司幾
無獲利,並有5,400 餘萬元之盈餘尚未分配股東,又要進行
增資,有違常理,伊所舉公司財報之不合理處,均為專業會
計師於研究後提出之意見,渠等3 人以不法手段擅自移轉伊
之股份並剝奪伊之股東權,現竟反對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
行徑啟人疑竇。倘公司財務狀況無可疑之處,理應歡迎檢查
人進行檢查,以證明清白,抗告人堅決反對檢查之態度,在
在顯示有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如具備
上開
聲請要件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非濫
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00 股,其持
有股份數為2,573 股,並已繼續6 個月以上,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42.88 %
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 %以上之股東,即
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權人。其次,
前揭判決
確定結果,呂璧如、呂鄭淑娥、朱哲宏應返還相對人股份,
抗告人則不否認107 年9 月10日之後,相對人登記持股為最
大股東,
足徵相對人主張家庭失和,歷經3 年訴訟,方取回
股份,致其於104 年至107 年間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之
大股東,卻未能知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之
情節為真。再查,相對人主張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150
萬8,100 元,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僅列36萬7,680 元,落差
太大,財務報表並顯示公司幾無獲利,有5,400 餘萬元之盈
餘尚未分配股東,又要增資,以此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據
其於原審提出財務報表等件為憑,抗告人雖否認財報不實,
惟已見單憑公司財報不足以說服最大股東。則相對人自104
年起至107 年間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之大股東,未能行
使股東權,其質疑財報,又非漫無理由,
堪認相對人已檢附
理由、事證,並說明其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起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主張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並無
不能查閱之情事,其目的在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迫使公司進
行資產重估價,藉此減少假扣押股數
云云,惟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等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
,而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
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
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
計估計,
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
告。此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
情形進行實質
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
片面說明,並不相同,抗告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企圖干
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其權利,自
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有理
。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檢查公
司「104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
諭知
檢查「101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明顯之
誤寫,此為顯然錯誤,
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