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偉城
相 對 人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受雇人,於107 年5 月22
日駕駛相對人所有大貨車,因裝貨人員裝載不當,故抗告人
行駛在高雄市○鎮區○道○號高速公路末端時,發生大貨車
傾覆事故,該大貨車車頭因而受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預為賠償,
惟其時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碧川係
宣稱系爭本票作為保留賠償之用,自非可逕向抗告人索賠,
況相對人將上開大貨車拆解、零件變賣,亦因報廢獲得政府
獎勵金補助,所獲得數額已遠超實際受損金額,故相對人應
不得再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且系爭本票上金額亦非抗告人所
填載,為此並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
鈞院以
107 年度屏簡字第521 號審理中,綜合上情,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洪偉城」之簽名及指印,原
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應為其與相對
人間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問題,縱使抗告人業已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妨礙原裁定之
適法性
,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