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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明光 相 對 人 築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7 年9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 系爭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屋期間發現房屋有多處瑕疵,業經寄送存 證信函及律師函均未獲善意解決,未完成交屋,故無從給付 尾款,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 所持抗告理由,係抗告人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此係屬 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1 │107年6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10日│CH436342│ ├─┼──────┼──────┼───┼──────┼────┤ │2 │107年6月21日│2,00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10日│CH4363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