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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璧如 相 對 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 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 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 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抗告人國泰皮 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度至一○七年度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抗告及補充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聲 請選派檢查人,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業已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則法院應依新法之要件予以審 查相對人之聲請,除須審查相對人持股期間及比率之外,尚 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而公司歷年之帳冊財 報均經由具公信力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局進行查核, 相對人指摘帳目或財務報表不實,純屬其主觀臆測而不可採 。相對人並曾於107 年10月30日自行前往建利會計師事務所 調閱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報表,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來公司調閱章程、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均已提供,從未刻 意阻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取得公司的資料,相對人之權利已 充分保障,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 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0日之後,因持股比率高達42.88 %而 成為最大股東,如認財務報表不實或經營策略不當,理應出 席股東會表示意見或逕行提案交由股東會表決,相對人竟又 不出席股東會,不循正常管道行使權利,反而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致公司無端負擔檢查人之費用,並且干擾公司正常 營運。其實,相對人因對於公司董事長呂璧如與其夫婿朱哲 宏負有新臺幣(下同)2,790 萬元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另 案經法院裁准假扣押,並已扣押相對人之公司股份,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是迫使公司進行資產重估價, 藉此減少假扣押之股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公司由 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稅後淨利率絕大多數維持在 0.3%以下,於100 年102 年間更連續3 年為虧損情形,及 至104 年間呂璧如接任公司負責人迄107 年間,除107 年為 虧損外,餘則為無虧損至0.06% 獲利,實較相對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營運狀況更屬良好,則相對人豈能以公司幾乎無獲利 指摘公司帳目有異?且原裁定未依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更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傳喚利害關係人 即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 薦之許慶祥會計師到庭陳述意見,即率爾裁准選派檢查人, 又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係理工科系畢業,非會 計相關科系出身,其執業30餘年,曾受法院選派而擔任檢查 人經驗僅有2 件,經驗難稱豐富,並本件係其自行向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為登記後,即受輪派而由該會推薦與本院,難認 其為該公會實質肯定而屬妥之選派人選,原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公司董事長呂璧如為伊女,董事呂鄭淑娥 為伊妻,監察人朱哲宏為伊之女婿。等3 人擅將伊之股份 移轉殆盡,伊於104 年5 月發現之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 份,自此失和。歷經3 年訴訟,雖然判決確定渠等3 人應返 還伊之股份,然渠等3 人否認伊之股東地位,剝奪伊之股東 權,致伊自104 年起至107 年間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之 大股東,卻無法知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等事務,不能及 時知悉財務報表並審查是否正確,即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豈有事隔多年,補送 財務報表即謂已保障股東權益?而且,渠等3 人企圖以現金 增資之方式稀釋伊之股份,由於變更章程需達到所有已發行 股份2/3 以上股東出席,方能決議,伊一旦出席股東會,即 達決議門檻,渠等3 人挾股權多數,變更章程進行增資,達 成排擠伊之目的,伊並非無意行使股東權。此外,公司土地 之資產價值遠遠高於資產負債表所示,財務報表顯示公司幾 無獲利,並有5,400 餘萬元之盈餘尚未分配股東,又要進行 增資,有違常理,伊所舉公司財報之不合理處,均為專業會 計師於研究後提出之意見,渠等3 人以不法手段擅自移轉伊 之股份並剝奪伊之股東權,現竟反對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 行徑啟人疑竇。倘公司財務狀況無可疑之處,理應歡迎檢查 人進行檢查,以證明清白,抗告人堅決反對檢查之態度,在 在顯示有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 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具備上開 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 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00 股,其持 有股份數為2,573 股,並已繼續6 個月以上,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42.88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等為證( 原審卷第31至65 頁) ,復抗告人於歷審均未爭執,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 %以上之股東, 而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權人,認屬實。又 前揭判決確定結果為:呂璧如、呂鄭淑娥、朱哲宏【按3 人 均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呂璧如為現任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 37頁抗告人公司107 年9 月10日更新股東名冊參照】應返還 相對人股份,可徵相對人主張伊因家庭失和,歷經3 年訴訟 ,方取回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致其於104 年至107 年間雖事 實上擁有42.88 %股份而為大股東,卻未能知悉公司之營業 及財務狀況並行使股東權之情節非全無所憑。再相對人主張 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8 年間為71,508,100元( 原審卷第 13至15頁、67至93頁) ,然公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欄僅列 為367,680 元,落差太大,並財務報表顯示公司於聲請檢查 區間幾無獲利,且尚有5,400 餘萬元盈餘未分配股東,但又 要增資等節,均據其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等為憑。( 原審卷第 95至135 頁參照) 足認單憑該財報內容已不足說服最大股東 ,佐參相對人質疑該財報核非漫無理由,堪認其已檢附理由 及事證並已說明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案再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訊問 利害關係人,即原審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舉薦而選派之檢查 人許慶祥會計師,復據其證述略為:( 法官問:檢查人從事 公司帳目檢查,與一般會計師從事公司財報跟報帳的業務有 何不同?) 因為涉及法律案件,我會比一般抽查的比例來的 高,幾乎是百分之百,一般會計師的尋常報帳大致是抽查的 方式,而我在檢查或鑑定時,如果有憑證,我會盡量地去查 核。另外針對憑證的真實性我也會查核,一般在財稅簽的時 候,並不會針對受查公司的銀行往來逐一比對,經過這樣比 對,比較能發現公司帳目不時之處等語( 本院卷第45頁下方 參照) ;益徵本件以准相對人聲請,為有助相對人以公司最 大股東地位掌握公司營運狀況,且屬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為本件聲請,依法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主張:①公司土地縱於財報上僅呈現36萬餘元價格 ,然此係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購入該些土地並以當時價 格登載迄今,此除於以歷史成本登帳之會計原則無違外,於 財報上重為資產估價事實上並未致公司資產增加,亦即該些 土地於未轉售獲利前,經重估而增加之價值根本未實現,僅 有美化財報帳面價值功能,別無實際作用,況此一登載方式 係沿襲相對人自71年間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作法迄今,抗告人 僅為蕭規曹隨爾。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其真正目的,係在迫使 公司重為資產估價,使公司股份每股價值增加後,相對人能 減少於另民事爭訟案件中遭呂璧如、朱哲宏聲請假扣押之公 司股份數量;②再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稅 後淨利率絕大多數維持在0.3%以下,於100 年迄102 年間更 連續3 年為虧損情形,及至104 年間呂璧如接任公司負責人 迄107 年間,除107 年為虧損外,餘則為無虧損至0.06% 獲 利,實較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營運狀況更屬良好,則相對 人豈能以公司幾乎無獲利指摘公司帳目有異?③且公司帳冊 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並無不能查閱之情事,經由 財報已足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從而本件檢查人聲請即無必 要。④再經原審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係理工科系畢業 ,非會計相關科系出身,且執業30餘年,受法院選派擔任檢 查人經驗只有2 件,難稱經驗豐富,並據其庭訊時自陳,係 主動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登記後,即受公會輪派而向本院推 薦,難認其係受該公會之實質肯定而為推薦,人選即有疑義 云云惟查:就①之主張,公司土地自71年間購入迄今已逾 30餘載均未經資產重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 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7號卷第79頁抗告人民事再 抗告㈡狀內容參照) ,是資產負債表已未能實質反應公司今 日價值屬實,雖抗告人執上詞主張資產重估除美化財報外, 別無用途,何況相對人或有為另案算計居心云云,然與真實 吻合之財報對公司市場商譽難謂全無作用,甚且,商場交易 如公司營運常見之借貸、週轉均與公司資力息息相關,是經 資產重估後與現狀相近之公司財報除無損於公司外,對公司 於市場之債信難謂全無助益,則相對人本於公司最大股東地 位而要求資產重為評估,難謂全無理由。雖抗告人執相對人 任職公司負責人30於載均未重予評估公司土地並顯露於財報 ,然除相對人現係以股東地位為本件聲請而與上情顯屬無關 二事外,縱相對人果有抗告人所述為另案爭訟便利之動機, 核亦非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所禁之列,重點仍為,本件有選派 檢查人必要?又相對人已否依法說明、主張?案既經本院認 定相對人所請已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法即 難有不許之理,抗告人此間主張尚無足採。就②之主張部分 ,抗告人固執呂璧如擔任負責人之104 至107 年區間公司稅 後損益,實優於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表現,相對人自 無執公司營運狀況未佳為由而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等資料必要云云。然除本件相對人聲請係基於公 司最大股東立場而為,實與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間公司營 運績效若何尚屬二事已說明如上外,公司於107 年之稅後淨 利確實虧損達0.14% ,且該年度營業收入凈額亦已萎縮至97 ,577,045元,與105 年間呂璧如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該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為824,454,578 元、106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 380,420,233 元相較,公司營業收入確實連續3 年間呈現大 幅萎縮,此有抗告人所呈再抗證2 之「國泰公司歷年營業收 入與稅後損益比較表」附卷足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卷第125 頁參照) 。上開數據既為抗告人所呈,利害關係相 反,自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主張公司營運狀況迄107 年間 已明顯有異,且係自伊卸任公司負責人之104 年間起而有此 情,所陳即非無據。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抗告人分任負責人 時之稅後淨利率相較而為前揭主張,至就公司營業收入淨額 陡降致大股東或生合理懷疑乙節則未有說明,本件自以相對 人所辯為可採,抗告人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就③部分,徒會 計師財簽實已不足供股東細部了解公司營運真實狀況,無從 滿足相對人本於公司最大股東立場所生之資訊請求權已說明 如上,則縱相對人獲允准而得自由閱覽財報,亦無助釋疑上 情,權衡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總股份數之42.88%,實已逾公 司法上揭規定之最低1%門檻達42倍有餘,輔以公司營運狀況 確有不佳、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間又有訴訟致生不信任等 情,亦難認抗告人此間主張為可採。再就④部分,案經本院 當庭訊問許慶祥會計師學經歷,自陳略以:其為會計師,執 業約30年,自己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台大機械系、政大企研 所、美國密西根大學機械工程碩士、電機工程碩士畢業等語 ;佐參其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正式回函本院推薦人選,則以 許慶祥執業30餘年會計師資格以觀,擔任本案檢查人應無不 堪勝任疑慮,雖係其主動參與登記後方受公會推薦與本院, 然此純為該公會作業流程,與是否受公會實質肯定尚屬無涉 ,再觀諸許慶祥於本院受訊問時,亦經抗告人當庭提問,對 相關業務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未見抗告人有本質學能不適任 之當庭質疑,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檢查公 司「104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知 檢查「101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明顯之 誤寫,此為顯然錯誤,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