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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品誼(原名吳美齡)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品誼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403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1 月起,分180 期,每期清償3,700 元,並於99年8 月毀諾,有該銀行陳報 狀可參,又聲請人於99年2 月22日退保勞保,迄至100 年2 月14日始再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工作不穩定,而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 ㈡復查,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逾 14,866元之部分經債權人星展銀行扣薪,有本院執行命令、 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4,866元。至 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4,09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06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 筆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學費繳費收據可參,本院審酌該女名下雖有1 筆不動產,惟 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未提 出全部扶養費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現在每 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 3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已達1,303,366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