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逸萱(原名陳曉佩)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萱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3,000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
,即
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富統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現每月7,000 元之部分經法院扣薪,有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
執行命令可佐
,則聲請人之所得經法院執行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7,
491 元【計算式:(17,610+17,372)÷2 =17,491】。至
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927元,惟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
2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勘認屬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
分別約61歲、59歲,其父於106 有所得25,110元、107 年僅
有所得100 元,名下無
不動產,其母於106 、107 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
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
之
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4 =7,433 )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3歲,106 至107 年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此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
其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就其未成年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 元,
亦足採信。
㈡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餘額,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聲請人陳報之保險單影本
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843,000 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
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