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坤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坤德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2,008,47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
108 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1,433元之債務,
復於98年
1 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8年1 月起,分120 期、
利率4 %、每月清償7,337 元之債務。
惟聲請人因擔保他人
債務,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聲請
強制執
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
101 年6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丑字第0000
0 號
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12至14頁
、第97至102 頁、第19至20頁、第76至94頁、第168 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
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
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
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01 年間所得共為542,544 元,其中178,877 元受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
20年7 月15日榮化120 字第20003 號函(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約為30,306元(計算
式:(542,544 -178,877 )÷12=30,306)。聲請人主張
於101 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0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
數額(即12,293元),
洵堪採信。另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
5,000 元,雖未提出當年度之
租賃契約供參,然本院審酌人
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既無房產
,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本院衡諸屏東地區之租屋行情,
前開租金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予提列。
⒊關於聲請人於101 年所支出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當年
約53歲,需在家照顧聲請人之父而無法工作,於101 年至1
07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第66至73頁、第29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6,147 元(計算式:12,293÷2 =6,14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3,000 元,應屬確實。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當時年約6 歲
,於101 年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至
65頁)可參,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女於101 年間領
有每月1,900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此部分即應予扣除,以前開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97
元(計算式:(12,293-1,900 )÷2 =5,19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不予列入。
⒋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僅餘7,209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30,306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
扶養費3,000 元-女兒扶養費5,197 元=7,209 元),致無
法負擔每月7,337 元之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前置協
商方案成立後,復遭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非聲請人
因聲請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違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受僱於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4
,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現在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聲請
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之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且其租金數額並未逾合理範圍,應准予提
列。
⒉關於聲請人現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1
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
共同負擔,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母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
,514元,有受領年金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2,514)÷2 =1,176 )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未成年之女,
現年約14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亦如前述。而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現
每月領有1,969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前引受領補助款存摺影
本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969 )÷2 =6,44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數額之扶
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924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扶養費
1,176 元-女兒扶養費5,000 元=2,924 元)。至聲請人名
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依前引聯徵資料,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4,111 元,縱不加計
利息及
違約金,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3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