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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文良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良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995,46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終致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0年2 月1 日退保勞保後 ,迄至99年11月29始再投保於隆記有限公司,顯見聲請人工 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 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隆記有限公司擔 任碼頭貨櫃固定員,108 年1 至6 月每月薪資未扣任何款項 前分別為67,571元、56,949元、67,509元、58,818元、49,5 86元及50,918元,平均每月為58,559元,有薪資明細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21,7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關於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父,且其父領有老人年金, 惟僅提出戶籍謄本,而未陳明領取老人年金之數額及提出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 數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43,693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已達5,12 9,040 元,亦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