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海中
代 理 人 孫嘉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海中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1,339,33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因經營新象室內裝修行
不善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
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新象室內裝修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自明。而上開商號於100
年11月25日至102 年5 月1 日及107 年12月25日
迄今申請停
業,103 至107 年度每年自行申報營業銷售額分別為190,47
6 元、0 元、679,900 元、840,400 元及0 元,平均每月為
28,513元(計算式:【190,476 +0 +679,900 +840,400
+0 】÷5 ÷12=2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21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18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佐,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新象室內裝修行於10
0 年11月25日至102 年5 月1 日申請停業,業如前述,且10
1 年僅有所得113,840 元,平均每月約9,487 元,復經本院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毀諾
當時每月所得扣除10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244元後,顯無剩餘。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聲請人確有
於101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收入減少,而經營事業受社會環境
影響甚大,此情
非聲請人所得控制,
堪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
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巴伯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駕駛,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
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134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
,有保單查詢表、證券存摺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及股票未解約、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220,882 元,亦有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可考,另聲請人稱因擔任他
人車貸之
保證人,而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部
分,因聲請人未陳報於債權人清冊,先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基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