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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海中 代 理 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海中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339,33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因經營新象室內裝修行 不善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新象室內裝修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上開商號於100 年11月25日至102 年5 月1 日及107 年12月25日今申請停 業,103 至107 年度每年自行申報營業銷售額分別為190,47 6 元、0 元、679,900 元、840,400 元及0 元,平均每月為 28,513元(計算式:【190,476 +0 +679,900 +840,400 +0 】÷5 ÷12=2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21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18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新象室內裝修行於10 0 年11月25日至102 年5 月1 日申請停業,業如前述,且10 1 年僅有所得113,840 元,平均每月約9,487 元,復經本院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毀諾 當時每月所得扣除10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244元後,顯無剩餘。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確有 於101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收入減少,而經營事業受社會環境 影響甚大,此情聲請人所得控制,堪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 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巴伯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駕駛,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 扣繳免扣繳憑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 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134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 ,有保單查詢表、證券存摺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及股票未解約、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220,882 元,亦有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另聲請人稱因擔任他 人車貸之保證人,而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部 分,因聲請人未陳報於債權人清冊,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基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