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建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及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
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
要件,至戶籍登記
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
項,是戶籍地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所明定。
二、查
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稱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
高雄市前鎮區,
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址,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亦俱係位於高雄市之店家所開立
,又其之子女2 名之戶籍地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現均於高
雄市前鎮區就學,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學費繳
費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足徵聲請人之工作
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
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
以高雄市前鎮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