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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平和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4,719,653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 入約1 萬元,且聲請人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 元、水 電瓦斯費500 元、電信費700 元、交通費650 元、健保國民 年金費1,736 元,共計10,08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 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 萬元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0 ,086元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記錄,堪認有該公司之保單,另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1,500 元 ,有前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及土地未經解約或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已達7,567,009 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 9,525 元、富元企業行74,111元、盧清泉4,760,000 元、高 暉建材行50,000元、仁大建材有限公司423,373 元、另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提出證明文件,先不予列計),有債權 人陳報狀、本票影本及請款單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