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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瑞興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6日 ,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27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 清償4,000 元、清償總額288,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 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 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 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 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 ,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鴻曙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3 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0809334800 號函可參,應予列計。是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應共為37,872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 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2 名,分別年約15歲及14歲 ,,106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 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 :14,866×2 ÷2 =14,866)。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惟本院審酌 該車迄今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應認無清算價值。則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726,784 元(計算式 :37,872×72=2,726,784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總額2,140,704 元(計算式:14,866×2 ×72=2,140,70 4 ),尚餘586,080 元(計算式:2,726,784 -2,140,704 =586,08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 中4/5 即468,864 元(計算式:586,080 ×4/ 5=468,864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88,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 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 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 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 ,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 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 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