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譚永志
代 理 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永志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86,157 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
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6
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0,900元。
惟
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1年5 月9 日退保勞保後
,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認其工作
不穩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23,100元,有薪資單、領取薪資存摺影本
可參,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國民年金1,738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8,569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約為16,6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僅餘13
,703元,至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台壽保產險保單,惟本院審酌
該保單未解約前尚難用以清償。另聲請人固於104 年9 月30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16,00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810275940 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945,670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
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