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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譚永志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永志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86,157 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 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6 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0,900元。 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1年5 月9 日退保勞保後 ,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認其工作 不穩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23,100元,有薪資單、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國民年金1,738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函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8,569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約為16,6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僅餘13 ,703元,至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台壽保產險保單,惟本院審酌 該保單未解約前尚難用以清償。另聲請人固於104 年9 月30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16,00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810275940 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945,670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