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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正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丁振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 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8,100 元後,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 責,除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7 年有所得399,600 元, 又108 年起每月實領金額約為47,41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一二三二有限 公司員工發餉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自107 年7 月算至109 年4 月止, 聲請人之收入共計958,504 元(計算式:399,600 ×6/12+ 47,419×(12+4 )=958,504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16,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0 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 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必要支出共為32 7,052 元(計算式:14,866×(6 +12+4 )=327,052 )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3歲、10歲及7 歲, 其等於105 年至107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 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訛,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10歲之子每月領有殘障補 助3,628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則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 為20,485元(計算式:(14,866×3 -3,628 )÷2 =20,4 85)故聲請人自107 年7 月算至109 年4 月止之扶養費支出 共為450,670 元(計算式:20,485×(6 +12+4 )=450, 670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80,782 元(計算式:958,504 -327, 052 -450,670 =180,782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 所得為1,043,294 元,並領有存款利息收入12元及機車環保 獎勵金1,000 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一二三二有限公司所 陳報之每月實領總額表可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44,306 元(計算式:1,043,294 +12+1,000 =1,044,306 )。至於聲請人固稱其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共為330,840 元(計算式:13,738×(11+1 2 )+14,866=330,840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 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應支出 之扶養費共為452,724 元(計算式:【(13,738×3 -3,62 8 )÷2 ×23】+【(14,866×3 -3,628 )÷2 】=452, 724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必要支出後,尚餘260,712 元(計算式:1,044,306 -330, 840 -452,724 =260,712 ),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 配而獲償之8,100 元為高,且聲請人又未得全體相對人同意 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 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 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 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 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 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 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經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薪資, 惟依前揭說明,此清償行為既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 屬必要支出,且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 計算,亦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附此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 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8,058元 │26.43% │2,141元 │68,906元 │66,765元 │185,612元 │183,47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92,783元 │8.34% │675元 │21,743 元 │21,068元 │58,557 元 │57,88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2,290,777元 │65.23 %│5,284元 │170,062元 │164,778元 │458,155元 │452,871元 │ │ │公司 │ │ │ │ │ │ │ │ ├─┴────────┼──────┼────┼─────┼─────┼───────┼──────┼─────────┤ │ 總計 │3,511,618元 │100 % │8,100 元 │260,711元 │252,611 元 │702,324元 │694,224元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2306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7.4242%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7 年9月17 日屏院進107 年度司執消債玉字第18號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4,306 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783,564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60,712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108 年6月28 日分配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