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林信忠即和昌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