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莊紡綢
被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原告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813,55
7 元,及提繳退休金184,113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核原告請求給付薪資、
資遣費、預
告工資部分,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
是以
薪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5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0 元
;另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184,113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 元。準此,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50 元
(計算式:4,460 元+1,990 元=6,450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
二、另查,本件被告洪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經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應為洪天賜,
而非
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洪仲義。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被告正
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