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竹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裕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23,9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原告已繳納
1,000 元,尚應補繳33,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林裕英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