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湯清改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沃禾商用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VOLV
O 廠牌FM62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2 輛;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是以,
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00,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2 =9,000,000 );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0,000 元。又本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併請求為擇一判
決,則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90,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
出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