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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湯清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沃禾商用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VOLV   O 廠牌FM62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2 輛;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00,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2 =9,000,000 );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0,000 元。又本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併請求為擇一判   決,則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90,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   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