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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曾耀輝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 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孟迪、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 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易字第23 9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因被 告蘇孟迪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23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92,641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