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林來福
被 告 林敏華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山
被 告 雍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被 告 台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焜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
○ ○○○○ ○○○○ ○號土地上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4
,200元【計算式:(3955+983 )×3500+(152.11+254 +23
2.89)×108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72 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