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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林來福 被   告 林敏華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被   告 雍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被   告 台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 ○ ○○○○ ○○○○ ○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4 ,200元【計算式:(3955+983 )×3500+(152.11+254 +23 2.89)×108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72 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