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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崇仁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   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謝○○」之   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謝○   ○「姓名」,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0,550 元(計   算式:7-5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 萬6,970 元×15平方公尺+   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 萬8,500 元×16平方公尺=85萬0,   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8,480 元   ,尚應補繳880 元。 ㈢、應提出屏東市○○段○○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所有權部全部,姓名、住址欄均勿遮隱),及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