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成泉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4,650 元(附帶請求利息、
違約金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