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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許志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 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6,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項次│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 裁 判 費 │   備   註      │ ├──┼───────────┼───────┼──────┼─────────────┤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6,480,000 元 │32,576元(依│原告係民國00年生,距法定退│ │  │存在。        │       │勞資爭議處理│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依民│ │  │           │       │法第57條規定│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  │           │       │,暫免徵收裁│10年計算,故本項聲明之價額│ │  │           │       │判費之半數)│為6,480,000元。(計算式: │ │  │           │       │      │54000 元/ 月×12月×10年=│ │  │           │       │      │0000000 )        │ ├──┼───────────┼───────┼──────┼─────────────┤ │二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       │      │因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 │  │1 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工│       │      │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 │  │作為止,月於翌月5 日│       │      │             │ │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       │      │             │ │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三 │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329,760元   │3,530元   │計算式:2748元/ 月×12月×│ │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      │10年=329760       │ │  │按月提繳2,748 元至勞工│       │      │             │ │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      │             │ │  │休金個人專戶。    │       │      │             │ ├──┼───────────┴───────┼──────┼─────────────┤ │合計│                   │36,10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