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
8 萬8,8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萬9,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