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岱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建中、賈堅一、陳長
文、楊子江、薛琦、童愛琳、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黃春寶
、利益多、林詩萍及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
對
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
,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應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
,
惟據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予補繳
。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未於訴狀記載被告等人真正住所或居所,未具體敘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
上揭規
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