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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岱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建中、賈堅一、陳長 文、楊子江、薛琦、童愛琳、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黃春寶 、利益多、林詩萍及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    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    ,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    ,據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予補繳    。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於訴狀記載被告等人真正住所或居所,未具體敘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    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