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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法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其就「   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屏消行字第10831197200 號函   主張其於同年6 月抽驗檢驗,檢驗數據結果需求規格及驗收   報告出示之報告數據有差異,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負責改正   」之義務不存在(下稱系爭保固責任),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倘其因免除系爭保固責任可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相關證明   文件。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履行   系爭保固責任之客觀費用,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153,503 元(計算式:67,928+85,575=15   3,50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153,5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503 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