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法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峻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其就「
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屏消行字第10831197200 號函
主張其於同年6 月抽驗檢驗,檢驗數據結果需求規格及驗收
報告出示之報告數據有差異,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負責改正
」之義務不存在(下稱
系爭保固責任),
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倘其因
免除系爭保固責任可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相關證明
文件。是原告應陳報
本件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履行
系爭保固責任之客觀費用,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153,503 元(計算式:67,928+85,575=15
3,50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陳報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153,5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503 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