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順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
兩
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請求被告將108 年3 月18日
報價單
所載輸送帶、爬升梯及輸送機等機器拆除,
暨請求被告自
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
成本5 萬元。又拆除
上開機器所需費用為203,500 元,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00 元(
000000+203500=483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9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
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成本5 萬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