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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順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請求被告將108 年3 月18日 報價單所載輸送帶、爬升梯及輸送機等機器拆除,暨請求被告自 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 成本5 萬元。又拆除上開機器所需費用為203,500 元,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00 元( 000000+203500=483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9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 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成本5 萬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