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郁豐農業產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 告 施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以經營蔬果食品產銷為業,雇用訴外人賴
俊廷為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載送貨物。賴俊廷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駕駛系
爭貨車執行職務,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沿國道3 號由北往
南,行經南向412 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竟遭被告施錦松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以致系爭貨車撞
上國道護欄,達全損之狀態。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已支付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天載送貨物及
貨架之損害則為1 萬3,462 元。賴俊廷左手受傷,不能從事
勞務
期間,伊公司支付之無益薪資6 萬500 元。另外,系爭
貨車是伊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繳納
履約保證金39萬元,並
以每月3 萬3,800 元為
對價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而來,雙方並且約定租期3
年屆滿,伊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充當價款,優先承買系爭貨
車,本此合理期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貨車之殘值為118 萬
2,783 元,保險公司僅理賠93萬7,550 元,伊公司尚受有差
額24萬5,233 元之車損損失。此外,伊公司為繼續營運,緊
急向同業商借貨車52日載送貨物,同業雖然暫時未向伊公司
收取租金,然同業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予加害人,被告仍應
負責賠償,
比照租賃行情,每日租金4,500 元,伊公司受有
租金損害23萬4,000 元。因此,伊公司之損害共計55萬6,19
5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1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拖吊費,但是系爭貨車的殘值至多80
萬元,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伊與賴俊廷
並達成和解,賠償賴俊廷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設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致貨車及車內物品受損
等情,有偵查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系爭貨車及車內物品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主張其支付拖吊費3,000 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
為憑(見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12 頁),
自應准許。
㈡貨品及貨架損害:原告主張車內冷藏設備損壞,脫皮洋蔥腐
壞,受有貨物及貨架之損害1 萬3,462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7至
57頁、第69至75頁),
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㈢無益薪資:原告雖主張賴俊廷左手受傷,不能從事勞務期間
,其支付無益薪資6 萬500 元
云云,
惟雇主於勞工傷病假期
間支付薪資,
乃本於勞動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未
能提供勞務,原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固造成其減少營業利
益,然此種附隨勞工傷病衍生之經濟損失,並未與原告公司
之權利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互結合,
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以其支付無益薪資6 萬500 元為
由,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㈣車損損失: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貨車為承租而來,租期3 年屆
滿,得以履約保證金充當價款,優先承買系爭貨車,依平均
法計算系爭貨車之殘值為118 萬2,783 元,理賠金僅93萬7,
550 元,差額損失24萬5,233 元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車(車
號000 -0000、廠牌國瑞、車身廂式冷凍、年份2017年、排
氣量4009CC),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事故前殘值
為車斗長度長軸版67萬元,車斗長度短軸版57萬元,有該會
108 年5 月23日屏汽商雄字第1080523 號函
可稽(見卷第14
3 頁),顯見該貨車依其廠牌、型式、年份同款車於市場之
合理殘值為67萬元。原告稱殘值達118 萬2,783 元云云,尚
無可信。原告雖稱貨車車斗加裝冷凍設備花費21萬元,鑑定
報告疏漏,通案所作的判斷,不能反映真實價值云云,並提
出加裝冷凍設備之發票為據(見卷第155 頁),惟縱使系爭
貨車因為加裝冷凍設備有所增埴,兩者相加,殘值至多88萬
元(670,000 +210,000 =880,000 ),則以系爭貨車之上
開殘值,基於車輛受損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理賠93萬7,55
0 元,損益相抵結果,已無差額損失可言,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差額損失24萬5,233 元云云,
即無可採。
㈤租車費:原告雖又主張其緊急向同業商借貨車,同業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予被告,比照租賃行情,受有租金損害23萬4,
000 元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貨車為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
承租而來,原告公司營運有賴租賃貨車,租車花費即為其經
營成本,
而非損害。尤其系爭貨車租期長達3 年,有車輛
租
賃契約書
可憑(見卷第77頁),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本來就
有租車花費,其以租車花費為其損害為由,主張被告負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 萬6,462 元(3,000 +
13,462=16,46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
萬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