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王媛灝
被 告 羅育森即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羅育森、黃
梅媛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27,951 元
,
嗣因被告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為被告羅育森經營之
獨資商號,
乃具狀撤回對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之起訴
,並更正被告名義羅育森即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見
本院卷一第61頁),後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702,643 元及撤回對被告黃梅媛之起訴,並經被告同
意撤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27頁),原告所為,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他保險公司共同承保
第三人陳清平所有門牌
屏東縣○○○○○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
宅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建築物保險金額為56萬元、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
額為168,000 元、臨時住宿費用為20萬元。
詎由被告所經營
門牌屏東縣○○市○○路○○○ 號之汽車保養廠房於106 年10
月20日下午2 時多許不慎因電線老舊走火之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火勢延燒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內財產因而燒燬,經
委託第三人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估算總損失金額
為1,527,729 元(含建築物1,192,072, 元、建築物內動產
275,657 元、臨時住宿費用6 萬元),伊依保險契約按比例
賠付陳清平702,643 元(含建築物500,579 元、建築物內動
產162,064 元、臨時住宿費用4 萬元),自得代位陳清平行
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賠付之金額無意見,第三人陳清平在另案
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也對伊
全額
求償,未扣除
本件保險金額,待本案判決後,伊再於另
案主張扣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及
明細表、損失照片、建物
所有權狀、代位求償同意書、永固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
51頁,卷二第37至14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393 頁)
、相關刑案卷宗審酌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採信為真
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所經營汽車保養廠內老舊電線走火引發火
災,致延燒陳清平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其內動產燒燬
及支出臨時住宿費用之損害,則陳清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為
保險人,承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
契約對被保險人即陳清平理賠,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代
位行使陳清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理賠之
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702,6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