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賴映雪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設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施工中鋼便橋之所有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鋼便橋及給付
不當得利,
嗣於
訴訟繫
屬中,公共工程竣工,原告取回鋼便橋,
非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已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其另依工程款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核其性質為訴
之變更追加,且與原訴均係以其為公共工程
承攬人恒旺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恒旺營造公司)之分包商,為恒旺營造公司
完成承攬工作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
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吳昭煌,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第321 至329 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向被告承攬「台
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將
施工中鋼便橋(下稱系爭鋼便橋)之假設工程(用完即拆之
意)分包伊公司。伊公司與恒旺營造公司就系爭鋼便橋之租
用,約定前6 個月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7 個月起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則為450 元,均須加計
5 %
營業稅。故以系爭鋼便橋總長590 平方公尺計算,前6
個月每月租金為30萬9,750 元,第7 個月起每月租金為27萬
8,775 元。不料,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4 月底發生財務困
難跳票,僅僅支付2 個月租金,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無權占有系爭鋼便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拒絕伊
公司取回系爭鋼便橋,並造成伊公司受有損害。因此,自10
7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拆除系爭鋼便橋為止,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360 萬3,012 元,伊公司即得依
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受不當得利
,
惟伊公司與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簽訂
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恒旺營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292
萬4,500 元範圍內讓與伊公司,並且於107 年7 月20日將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伊公司依據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2 萬4,500 元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3,01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鋼便橋係
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為完成系爭工
程所臨時架設,
核屬假設工程,系爭鋼便橋主要供公眾通行
,並非伊所占有,更未因此獲得利益。
退萬步言,縱認因為
搭設鋼便橋獲有公眾通行無礙之利益,此
乃基於恒旺營造公
司之給付,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況且系爭鋼便橋之搭設及
租用,已按期估驗付款,縱獲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毋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恒旺營造公司因
財務周轉困難,與協力廠商同意就其未完成部分,組成自力
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繼續履約,工程款則以監督付款
之方式給付自救會,此為恒旺營造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要
件,原告雖於108 年5 月7 日將債權讓與
一節相告,惟原告
既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督付款,債權讓與即因解除條
件成就,歸於無效,自
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此外,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4,222 萬3,242 元,扣除逾期罰款557 萬3,468
元,並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1,703 萬4,189 元及自救會1,82
0 萬5,650 元,餘款140 萬9,935 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63
萬3,349 元以及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
暨下腳料
款26萬907 元,恒旺營造公司僅餘工程款34萬8,317 元,並
且受如附表所示之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無從給付原告工程
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旺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0日開工,嗣因
財務周轉困難,申請監督付款,分包廠商(不包括原告公司
)組成自救會,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間將工程債款讓
與自救會的分包廠商,並於同年月20日函告知被告,自救會
於108 年5 月19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
格。
㈡原告公司於108 年4 月24日取回系爭鋼便橋。
㈢被告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工程款1,703 萬4,189 元,並且給
付自救會工程款1,820 萬5,650 元。
㈣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 元,保固尚未期滿。
㈤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105 萬4,356 元,恒旺營造公司以履約
保證書辦理,被告並已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
㈥被告有收受恒旺營造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並均有聲明
異議,債
權人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亦均未撤銷。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被告有無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⑵恒旺
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數額若干?⑶被告
應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受讓債權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按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
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
見)。
是以,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承攬人之
施工,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受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係基於有效承攬契約,給付行為具有目的,自非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權
占有其系爭鋼便橋,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公司為系爭
工程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之分包商,則恒旺營造公司為履行
承攬契約施工之系爭鋼便橋,既基於承攬契約所為給付,定
作人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依
上揭說明,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
108 年4 月24日拆除系爭鋼便橋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60 萬
3,012 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恒旺營造公司將工程款債權在292 萬4,500
元範圍內相讓,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3 至175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既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督付款,債權讓與
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云云置辯,
惟查,據證人即恒旺
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證述:當時要成立自
救會,楊申田律師說要債權讓與然後去
公證,走必要的程序
,原告簽了債權讓與後,並未加入自救會,也不願意去公證
,當時下游廠商都有到律師事務所去簽債權讓與,沒有公證
的就是原告以及另外1 家金額比較小的廠商,伊當時有問楊
律師如果沒有加入自救會會怎樣,楊律師說沒有加入自救會
就沒有辦法分配工程款,當時廠商都知道要加入自救會才簽
債權讓與等語(見卷第362 至364 頁),可見並非所有分包
商均加入自救會,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對於分包商不願加入
自救會,參與監督付款程序,並不清楚效果,經詢問楊律師
始得知如此分配工程款有困難。則以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
,
苟有移轉債權之
合意為已足,原告與恒旺營造公司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記明有解除條件,債權讓與人恒旺營造
公司於簽訂契約時,尚不清楚分包商不願加入自救會,參與
監督付款程序之效果,即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讓債權附有解除
條件。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
督付款,債權讓與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云云,即不可
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其受讓292 萬4,
500 元之範圍內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恒旺營造公司
僅餘工程款34萬8,317 元云云置辯,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書、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繳納下腳料費用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
切結
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41 至273 頁;第305 頁;第345 至35
3 頁),依上開文件,固可認工程結算金額為4,222 萬3,24
2 元,逾期罰款557 萬3,468 元,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工程
款1,703 萬4,189 元及自救會工程款1,820 萬5,650 元,保
固保證金63萬3,349 元尚未期滿,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
7,362 元及下腳料款26萬907 元,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僅餘
工程款34萬8,317 元。惟據證人陳玉梅證稱: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4 千2 百多萬元,恒旺營造公司與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結
清,剩下最後1 期沒有估驗,因為有本件訴訟以及逾期罰款
,恒旺營造公司完成工程又要再增加500 多萬元的負債等語
(見卷第363 頁),可見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並不認同應該
被處逾期罰款557 萬3,468 元,承攬雙方對於工程款應否扣
除逾期罰款,自有爭議。則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在其受讓292 萬4,500 元之範圍內存在,即非不可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倘
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
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
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
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
適用,即對債權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見)。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08 年
5 月7 日方知債權讓與等語置辯,
經查,據證人陳玉梅證稱
:伊雖然有把債權讓與契約書送給被告,然後去公證,但因
為有兩家廠商拒絕參加自救會,所以107 年7 月19日送給被
告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包括原告跟另外1 家廠商,已經沒
有印象了等語(見卷第364 至365 頁),可見因為原告未加
入自救會,恒旺營造公司申請監督付款,檢送被告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是否含未加入自救會的廠商,負責人已無印象,自
不能遽此推論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已知原告受讓債權一節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7 年7 月20日已將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則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5 月7 日訴訟中
,因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方知債權讓與之情節,自屬
可信。準此,原告受讓工程款債權292 萬4,500 元於108 年
5 月7 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即
堪認定。末查,被告收受恒
旺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雖經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均未對被
告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亦均未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
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加總金額超過292 萬4,500 元,於撤
銷前,並不失其效力,並且均在108 年5 月7 日債權讓與對
於被告發生效力之前,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恒旺營造公司
喪失收取權,被告如逕向恒旺營造公司清償,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規定之適用,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此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受讓債權工程款292 萬4,500 元云云,尚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不當得利,恒旺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毋須給付原
告工程款。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60 萬3,012 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案 號│債權人 │被告收文日期 │扣
押金額(元)│
├──┼────────┼───────┼───────┼───────┤
│1 │本院107 年度執全│京城銀行 │107年6月5日 │151萬2,000 │
│ │字第44號 │ │ │ │
├──┼────────┼───────┼───────┼───────┤
│2 │本院107 年度執全│台灣銀行 │107年7月12日 │100萬8,000 │
│ │字第56號 │ │ │ │
├──┼────────┼───────┼───────┼───────┤
│3 │本院107 年度執全│立竑預拌公司 │107年7月20日 │122萬7,664 │
│ │字第58號 │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南區國稅│107年8月21日 │132萬9,821 │
│ │屏東分署107 年度│局屏東分局、衛│ │ │
│ │營所稅執專字第 │生福利部中央健│ │ │
│ │00000000號 │保署高屏業務組│ │ │
│ │ │、勞動部勞工保│ │ │
│ │ │險局 │ │ │
├──┼────────┼───────┼───────┼───────┤
│5 │本院107 年度司執│洪鵬哲 │107年8月30日 │504萬2,000 │
│ │字第35262 號 │ │ │ │
├──┼────────┼───────┼───────┼───────┤
│6 │本院107 年度司執│京城銀行 │107年11月13日 │169 萬2,528 (│
│ │字第49581 號 │ │ │不含利息) │
├──┼────────┼───────┼───────┼───────┤
│7 │本院107 年度司執│台灣銀行 │107年12月14日 │667 萬2,391 (│
│ │字第54971 號 │ │ │不含利息、違約│
│ │ │ │ │金、程序費用及│
│ │ │ │ │
執行費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