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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鍾花麗 被   告 劉劍平 上列當事人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被告於屏東縣○○鄉○○路之住宅區經營 炭業工廠,有炭灰飄揚、汙染環境及任意排放廢水之情,邀 集附近居民共同具名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情,被告竟於民 國106 年11月6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居民共用之內埔鄉社團臉 書網站上,以「劉埔光」之名義發表:『我有某位妳所謂證 人是張冠李戴的証據,也就是您作偽証』(下稱系爭文句) 之不實內容誣衊伊,已毀損伊之名譽。被告雖提出其問詢陳 情人游壽光(現已死亡)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當時游壽光雖 有回答:『以前的時候,很久,那,有沒有攏米』,但尚未 講完,被告立即接話稱:『哦!是攏米的時候嗎?』,游壽 光則回答:『ㄟ』,並思考被告之問題,但被告隨即再次接 話作結論:『是碾米的時候所造成的汙染,喔,所以不是說 埔光炭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這個過程中造成的汙染』,後來 游壽光就回答:『不知道』,表示其也不清楚被告所指之汙 染的人、時、地、物、事實為何,故游壽光所述情節,應與 被告所說之張冠李戴無關,而游壽光遺孀鍾瓊珍亦證稱陳情 書上之游壽光簽名為真,游壽光既於陳情書上親自簽名,即 表示並無被告所請張冠李戴情事,被告確實侵害伊之名譽,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屏東縣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和聯合報第一版(A1 )各公開道歉一個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環保單位檢舉伊工廠10幾次,相關單位來 現場檢查都查無此事,也沒有開出勸導單或罰單。伊在與原 告配偶傅繼餘的刑事案卷中,發現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其中 陳情人游壽光住伊附近,經詢問游壽光後,發現原告向他表 示是要對附近的碾米廠作陳情,游壽光才會同意具名陳情, 此有伊與游壽光當時對話之錄影檔案為證,但原告的陳情對 象卻是伊工廠,伊才會說原告張冠李戴、作偽證。又依鍾瓊 珍之證詞可知,陳情書上之「游壽光」印文並游壽光持有 之印章,伊懷疑原告偽造印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及配偶傅繼餘前因被告是否佔用土地、所經營工 廠有無污染環境等情有爭執,被告認傅繼餘網頁留言 涉有誹謗犯嫌,故對傅繼餘提出刑事告訴,傅繼餘於檢察 官偵查中提出受文者為環保署屏東環保局之陳情函(系爭 陳情函)1 紙,陳情人除傅繼餘、原告外,尚有附近鄰居 陸錦里、黃美惠、鍾增春、游壽光等8 人,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對傅繼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核閱無訛。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之要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認按司法院釋字第 五○九號解釋意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於公眾使用之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公開發表系爭 文句,為其所不否認。而系爭文句其內容足使閱覽之不特 定人主觀上產生:原告、傅繼餘就工廠污染爭端所提出由 多人共同具名之系爭陳情函,其中有1 名並非真正對被告 陳情之人,卻為原告、傅繼餘故意列入等事實層面之認識 ,並懷疑此部分之真實性及確信性,進而質疑原告、傅繼 餘是否有捏造作偽情事,是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足使原告 受社會負面評價或貶抑其地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 ,可認定。 2、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句係根據其詢問陳情人游壽光之 結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持上詞為主張。查被告就工 廠污染乙事詢問於系爭陳情函上具名之游壽光,游壽光略 為如下答覆:「(被告問:你叫什麼名字?)游壽光」、 「(被告問:那你說我們後面那個…你們家住宅後面那邊 的環境汙染,是個什麼樣的環境汙染?)以前的時候…臼 ,有沒有,礱米」、「(被告問:哦~ 是礱米的時候嗎? )對~ 對」、「(被告問:就是碾米的時候所造成的汙染 ?)嗯」、「(被告問:所以不是說埔光炭業有限公司所 生產的過程中,造成的汙染,對嗎?)我不知道啊?我都 是…(語意不詳)」等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6、58反面頁)。游壽光於104 年間何以在系爭陳情書 上簽名,及於被告詢問時反告以上詞,因其人業已死亡, 此中詳情已無從查考,惟被告憑藉游壽光所告知之訊息, 當可得出游壽光所欲陳情對象並非自己工廠的結論,因此 ,被告於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發表系爭文句,乃係基於游 壽光之說詞而有相當憑據及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被告自 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游壽光並未肯定是碾米工廠造成汙染,亦未將 碾米工廠造成汙染之時間、地點等詳述,故與被告所言張 冠李戴無關云云惟查,游壽光對被告所言述之上揭內容 ,既足以令被告作出游壽光並非對自己工廠汙染乙事而聯 名陳情的判斷,則其發表系爭文句在法律上得以阻卻違法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游壽光未將是何工廠 汙染、如何及何時汙染等細節予以明說,或其上開所言內 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結論,故原告所為主張,核不能採。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和聯合報第一版(A1)各公開道歉一 個月,並賠償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