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邱晏昱
邱富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魏玄亮
涂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8
3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 27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邱晏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
元、原告邱富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晏昱、邱富春分別以新臺幣叁萬
捌仟玖佰元、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玄亮以香蕉收購買賣為業,被告涂志宏則為其員工,
至原告邱富春與原告邱晏昱及
第三人邱紹龍為父子關係。茲
原告邱富春及第三人邱紹龍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
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南二高高架橋下
某處,將採收之香蕉售予被告魏玄亮。豈料,原告邱富春、
第三人邱紹龍及被告魏玄亮因香蕉收購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邱富春以電話聯繫原告邱晏昱到場後,原告邱晏昱遂持木棒
前往該處與被告魏玄亮理論,因一言不和,被告魏玄亮、涂
志宏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上開地點
,由被告魏玄亮手持原告邱晏昱所攜之木棒,被告涂志宏手
持被告魏玄亮所有之鋁管,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名,接續毆打原告邱晏昱,致其受有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勢。
㈡被告涂志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上開衝突過程中,原告邱
富春欲以身體阻擋被告魏玄亮等人對原告邱晏昱之攻擊,而
以手持被告魏玄亮所有之鋁管劃傷原告邱富春之臉部,致其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㈢原告邱晏昱因被告上開所為,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40,990元外,其每月薪資為42,018元,因
本件傷害行為共住
院4 天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602 元(計算式
:42,018元÷30×4=5,6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邱富春則因被告涂志宏
前揭所為而支出醫療費580 元。
又被告均年輕氣盛,其等之前開傷害行為,手段兇殘,倚眾
欺寡,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
痛楚,爰就原告邱晏昱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之
精
神慰撫金,另就原告邱富春部分,因被告涂志宏為被告魏玄
亮之員工,故請求被告連帶支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
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刑事判
決1 份(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因前述傷害
原告及毀損車輛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
魏玄亮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另判決被告涂志宏共同犯傷
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核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誤,復經調卷查明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自
堪信原告前揭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被告前開分別傷害原告之舉,致原
告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勢,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
為,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此外,被告涂志宏既為被
告魏玄亮之員工,且本件糾紛係於執行香蕉買賣、交易之職
務行為所生,被告魏玄亮自應就被告涂志宏傷害原告邱富春
之行為連帶負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
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邱晏昱請求醫療費40,9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602 元
以及原告邱富春另訴請醫療費58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
第272 號卷第9 至17及21頁)為憑,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準此,
堪認原告邱晏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46,592元(計算式:40
,990元+5,602 元=46,592 元),以及原告邱富春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之580元部分,
洵屬有據,均應予採憑。
⒉原告邱晏昱、邱富春分別訴請7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
原告邱晏昱、邱富春雖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70萬元、50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
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邱晏昱係00 年0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賢得工程有限公司;另
原告邱富春則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蕉
農,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至被告魏玄亮為00年
0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為收購香蕉之盤商,名下無任
何房地;又被告涂志宏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為被告魏玄亮聘請之員工,名下亦無房地等任何財產
等情。
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及財產所得清冊各1 份(本院卷第45 至105 及125 至127
頁)各1 份在卷可查。復
參酌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
所載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
程度、各被告所用犯罪手段與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均經
判刑確定,暨本件係起因於原告邱富春及被告魏玄亮因香蕉
收購問題發生爭執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邱晏昱、邱富春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 萬元、1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邱晏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6,592 元
(計算式:46,592元+7 萬元=116,592 元),至原告邱富
春所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則為10,580元(計算式:58
0 元+1 萬元=10,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均屬無據
而應駁回之。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均為107 年12月
5 日,經核閱送達證書(107 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卷第23及
25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附此
敘明。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
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