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仕爵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宏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拾肆萬壹仟元,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簽立「有機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再
利用項目」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0 萬
元出售「有機廢棄物無害化發酵系統」(下稱系爭發酵系統
)及700 萬元出售「有機肥料(粉、粒狀)生產包裝系統」
(下稱系爭生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金額合計為2,800 萬
元。
㈡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將機器設備器材按期出貨,且於
107 年5 月9 日,原告依約將機器設備器材安裝調試合格,
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完成移交手續。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
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共分為5 期,被告
雖已給付前3 期貨款2,520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210萬
元+630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 2,520 萬元),然
經原告於5 月15日、5 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 期「設
備安裝調試合格起5 日內,給付設備總金額5 %」之140 萬
元(計算式:105 萬元+35 萬元=140萬元),被告竟於6 月
1 日及6 月8 日故意以未經驗收等理由拒絕給付。此外,系
爭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並已領取執照開始使用機器
設備對外營業,被告自應給付第5 期「簽約日一年內,給付
品質保證金即給付設備總金額5 %」之140 萬元(計算式:
105萬元+35萬元=140萬元)。
㈢原告於將機器設備安裝調試合格移交被告後,被告即開始使
用機械設備生產相關有機肥料產品並對外銷售,
惟被告並未
依照原告於移交時之技術指導正確操作機器,其自行在產品
生產現場,隨意投放帶有石頭之物料進入機器設備,導致該
機器設備毀損無法運作,原告並為此多次派遣技術人員來臺
協助維修及更換零件材料。
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壞,係因被告
對於機器設備之錯用、使用疏忽、事故或濫用所造成之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關於保修之約定,核
非屬
原告應予保固之範圍,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關於索賠
之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付款,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已收貨款
外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
6元。
㈣承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
所載機器設備,經被告驗收
及受領
無訛,被告自應交付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藉故
拒絕給付第4 期、第5 期之買賣價金,且因不當使用機器設
備,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
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641,576 元(計算式:140 萬元+ 140萬元+
841,576 元=3,641,57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兩造有於106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分別以2,100 萬元出售系爭發酵系統、700 萬元出售系爭生
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前3 期貨款 2,520
萬元,及原告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上開機械設備器材安裝
完成並移交予被告
等情固不爭執。然被告依據原告移交之技
術指導方式使用上開設備生產肥料後,卻陸續發生系爭發酵
系統之軸承斷裂、主機減速機齒輪斷裂損壞、外部鏈條損壞
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
旋將
該瑕疵情形通知原告,原告雖有委派配合之大陸地區廠商人
員來臺修繕,然系爭發酵系統之前開軸承斷裂、主機減速機
齒輪斷裂損壞、外部鏈條損壞等瑕疵卻反覆發生,而該廠商
人員早已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前來修繕,被告為能繼續
生產肥料,不得已僅能先另尋其他廠商就前開損壞部分為修
復,以維持機器之運轉。此外,原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系統設
備中之混合機,亦存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攪拌不均勻之
瑕疵,另造粒機生產出之肥料為粉狀或條狀,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造粒功能,足見系爭生產系統設備亦有上開無法達成
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情節。
㈡為此,被告雖曾於107 年6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
到5 日內至被告公司修復瑕疵及討論後續解決事宜,惟原告
並未派員前往處理,足見系爭發酵系統存有上開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
粒機則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經被告催告
前來修繕、處理,卻始終置之不理。準此,被告就系爭發酵
系統之瑕疵既已委請其他廠商修繕,並支出409,582 元(計
算式:38,850元+60,900 元+8 萬元+178,582元+26,250 元+
5,000 元+2萬元=409,582元),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訴請之
金額內主張抵銷
抗辯。另就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
機部分,被告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
買賣契
約或減少買賣價金,即系爭生產系統應扣除此部分買賣價金
2,355,00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載之混合機單價855,00
0元+ 造粒機單價150萬元=2,355,000元)。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6 元,然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出責任鑑定報告書之
形式證據力,蓋該責任鑑定
報告書係由原告配合之大陸廠商出具,非由具備相關專業之
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況且,系爭發酵系統主機減速機之齒
輪損壞,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非被告未依原告移交之技術指導方式操作使用所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6 元,
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
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被告不否認
屬於維修費用部分之金額僅為312,518 元,其餘529,058 元
則爭執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分別以2,100 萬元出售系爭發酵系統及700 萬元出售
系爭生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總金額為2,800 萬元。又原告
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上開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
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給付
貨款之方式共分為5 期,而被告
迄今已給付前3 期貨款2,52
0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630
萬元+210萬元= 2,5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契約及設備移交確認單各 1
份(本院卷第8 至11及26至61頁)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4 期、第5 期之買賣價金
合計280 萬元,且因不當使用機器設備,造成原告支出維修
費用841,576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41,576 元(計
算式:140 萬元+140萬元+841,576元=3,641,576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
是以,
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41,576 元,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有無
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系爭契約第4 、5 期款項之
給付方式,係約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日起5 日內,給付設
備總金額5 %,即分別為105 萬元、35萬元;設備總金額的
尾款5 %,即分別為105 萬元、35萬元,作為品質保證金,
簽約日起一年內支付。亦經核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4
、5 款約定甚明。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復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系爭發酵系統以及系爭生產系
統等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確認
無訛後完成移交手續,被告並已領取執照開始使用機器設備
對外營業,迄今已近2 年6 月,
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設
備移交確認單、被告生產及對外銷售照片、產品廣告單各 1
份(本院卷第62至63及78至85頁)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
現場
勘驗屬實而製有系爭發酵系統
暨系爭生產系統等上開機
器設備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31 至243 、255 至260 及 285
至301 頁)
可考,
核與證人郭坤澤證述:系爭機器所有設備
都有辦理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相符。準此,上開各
機器設備既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被告並已使用生產有機肥
料產品對外銷售販賣,且被告經原告催討
猶拒絕給付,亦有
請款單、函文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本院卷第64至77
頁)
附卷可稽,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4期、第5期買賣價金280萬元,
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發酵系統,有無法達成
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語。然系爭發酵系統可提供充足扭力以
處理每批次35噸物料,且系爭契約明定規格未有裝設散熱機
、油溫冷卻系統之約定,故無需裝設且實際亦未安裝散熱機
、油溫冷卻系統,於正常運轉時,不會導致油溫溫度過高之
情形,若出現油溫溫度過高情況,亦不會導致減速機齒輪或
發酵機之軸承(心)出現斷裂損壞之情形。反之,系爭發酵
系統運轉時,若因未篩選而投入30mm以上之石塊等雜物,則
會卡住攪拌槳葉,導致減速機齒輪受損、斷裂等情。經本院
綜合前開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兩造陳述等證據認定如
上,復經本院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9 年3 月25日指
派技師前往現場鑑定,該技師並
參酌原告提送之「發酵槽體
圖及說明」、「推送裝置」圖面等資料確認無訛,亦有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年7 月1 日( 109)北機技13字第007 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函文附於本院卷第402 頁,至鑑定報
告書則外置)為證,
堪認系爭發酵系統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有數次將石頭等雜物
投入之不當使用機器之行為,機器設備甚且因斷電、毀損而
無法運作,亦有通訊軟體We Chat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運行狀態確認書、責任鑑定報告書及民事準備狀所載10
7 年10月2 日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各1 份(本院卷第86至95及
183 至202 頁)存卷可稽,且證人王嘉仁、郭坤澤亦均不否
認曾有丟入石頭等雜物等語(本院卷第209 及218 至219 頁
),復與證人曾誌文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相
符。準此,被告指稱因系爭發酵系統具有瑕疵,其委請其他
廠商修繕合計409,582 元(計算式:38,850元+60,900 元+8
萬元+178,582元+26,250 元+5,000元+2萬元=409,582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7 份及金江機械有限公司維修單1 份(本院
卷第156 至167 及412 頁)以資
佐證其所辯屬實,固核與證
人郭再添關於上開機器設備本具有瑕疵之證詞內容(本院卷
第328 頁)大抵相合,然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之緣由,既係因
其自身使用機器設備不當所致,
而非系爭發酵系統具有不符
使用之瑕疵,則其就此主張
抵銷抗辯,容屬無據,而為本院
所不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機有無法達成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此部
分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即系爭生產系統應扣除此部
分買賣價金2,355,00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載之混合機
單價855,000 元+ 造粒機單價150 萬元=2,355,000元)等語
。茲查:
⑴關於該混合機是否有被告指摘之瑕疵乙節,該混合機之槳葉
傾斜角過大,致撥動物料時,物料由槳葉片滑落,而未能撥
到上方,混合效果極低,物料僅會被往前推擠。經台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所指派技師現場觀察確認無訛,並有混和機之槳
葉片照片1 張(詳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為憑,
足徵該混合
機尚無法確實均勻攪拌原料,而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本院審酌被告已另行購置設備、
刻正進行營運對外銷
售及上開混合機現閒置於被告之廠房及原告經被告催告前往
討論設備修復(參本院卷第68至7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等各情,因認此部分契約倘因此解除,有失公允,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混合機單價為855,000 元,亦經核閱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60頁)確認無訛,故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買賣價金85
5,00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曾
使用混合機,且未曾要求原告就「傾斜角過大」之問題為修
繕,即自行購買其他混合機並要求退貨等語,惟與本院
上揭
經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未符,
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⑵上開鑑定報告書固另記載:該造粒機所製作之成品為「長條
不規則狀」,而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圓柱顆粒」相去甚遠
,甚而無法稱之為「顆粒」等文字,然其另載有:「會勘時
,現場有. . . 」等文字,並有造粒成果照片1 張(詳參鑑
定報告書第7 頁)為憑,顯見鑑定報告書係依現場成品形狀
為觀察,因而作成「造粒機無造粒功能」之結論。然而,原
告所售予他人與本件相同規格之機器設備,其均能產出合乎
契約約定之「圓柱顆粒」,且該造粒機會受投入物料之不同
而產生不同粒形,即若係投入如同毛豆莢等長條狀之枝條,
而非投入有機粉之物料,則其機械模型結果,即不會成型為
「圓柱顆粒」,而會依投入物料成型為「長條不規則狀」等
情,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核與證人曾誌文證稱:
被告人員卻
把毛豆莢等超量投入機器,沒有根據有機肥
適當配方等適量
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相
合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規格表及相關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 307
至322 頁)存卷可考。承上,鑑定報告書僅依據現場之「長
條不規則狀」成品,即逕認該造粒機並無造粒功能,實係忽
略被告所屬人員有前開違反操作規範、率意投入長條狀之枝
條等雜物所致,尚
難認該造粒機有何被告
所稱之瑕疵可指。
況且,被告就造粒機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故其就此部分主張解約或減價
,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承上,上開各機器設備業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被告並已使
用生產有機肥料產品對外銷售販賣,被告雖應給付原告第 4
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惟該混合機既有無法確實均
勻攪拌原料而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主張減
少此部分買賣價金855,000 元,應屬有據,因認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45,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
-855,000元=1,945,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容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41,576元,是否有據?
㈠「上述保修不適用於下列情況:①由於甲方(按:本件被告
)的原因對設備的錯用、使用疏忽、事故或濫用而造成的損
壞. . .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規定向乙方(按
:本件原告)支付合同價款. . . 這種情況,不能限制乙方
向甲方提出對超出上述已收貨款的損失索賠的權利。」,系
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被告有數次將石頭等雜物投入之不當使用機器之行為
,機器設備甚且因斷電、毀損無法運作,且被告迄未依約給
付貨款,業如前述,揆上說明,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損壞非屬
原告所應保修之範圍,因而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上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維修
費用,而與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派人前往維
修、更換零件材料,共計支出841,576 元,並提出請款單、
入台證、機票、工作
記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教工來回
機票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96至125 頁)為憑。然原告既係
於107 年5 月9 日,將系爭發酵系統以及系爭生產系統等機
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
迭如上述,則於此日前
之維修費用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上開請款單中之「編
號2 、107 年2 月26日至3 月27日之工資161,200 元」、「
編號3 、107 年4 月21日至5 月8 日之工資93,600元(計算
式:18日×5,200 元=93,600 元)」、「編號5 、入台證費
用其中之2,166 元(計算式:6,500 元3=2,166 元;小數
點下無條件捨去)」、「編號6 、機票費用其中之11,092元
(計算式:33,276元3=11,092元)」,合計268,058 元(
計算式:161,200 元+93,600 元+2,166元+11,092 元=268,0
58元)應不得列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支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518 元(計算式:841,576 元-268
,058元=573,518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憑採。末者,上揭鑑定報告書雖另載
有:「. . . 原告機器如有保護措失,則齒輪、鏈條亦不會
受損,故雙方各有50%之責任,請款金額之合理性為50%。
」(詳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等文字,惟本件機器於被告所
屬人員投入石頭等雜物而招致斷電系統此保護措施開啟後,
被告所屬人員猶於尚未清除雜石之情形下,重新開機繼續運
轉、使用機器設備,終致系統發生損壞而需維修,足徵本件
係因被告之不正使用始招致損害。即上開機器設備之保護設
施,並無法在被告之違失行止情況下防止齒輪、鏈條之受損
,故該鑑定報告書認兩造應平均負擔責任,與本院經調查證
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實難採憑,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約定提起本訴,其經認定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18,518 元(計算式:1,945,00
0 元+ 573,518 元=2,518,518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4 月19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30 頁)自明,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18,518 元,及
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故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准許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俱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經核定為348,435 元(計算式:
裁判費37,135元+證人日
旅費1,300 元+鑑定費31萬元=348,435 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訴比例為分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