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詩倢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毓隆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僅以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
人指定伊將居間報酬匯入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銀
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因而主張兩造間約定以
屏東為債務履行地,惟兩造之居間契約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
,相對人就此並未充分舉證,僅憑匯款帳戶之所在地,並不
能作為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縱得以系爭帳戶
所在地認定兩造默示之債務履行地,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帳戶
戶名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倘允
許以非相對人本人所有之帳戶作為認定本件管轄之依據,反
使相對人得任意將案件之管轄導引至無聯繫因素之法院,顯
非適法,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以原就被原
則,移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由相對人
居間使聲請人與
第三人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洋德公司)達成堆高機買賣合約,聲請人願給付居間報酬
,
詎聲請人與盛洋德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並已付清款項,聲
請人卻拒付居間報酬,故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聲請
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惟相對人
自承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
未有訂立書面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兩造之居
間契約是否有約定以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亦即以屏東為債
務履行地,已有疑義。相對人固主張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已有
合意以系爭帳戶為債務履行地,而聲請人雖於LINE對
話紀錄中表示「收到」等語,惟兩造於成立居間契約時並未
具體約定匯款指定帳戶為何,自難僅因事後相對人通知聲請
人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兩造就居間契約成立時已有約
定以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相對人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況
且,如允許相對人
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以之作為管轄依據
,無異容任相對人得憑己意向任一法院起訴,將使聲請人陷
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之居間契約確有約定以屏東為債務履行地,是相對人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
云,
難認有據。又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均
位在臺北市,有相對人之
起訴狀及聲請人之
答辯狀所載地址
在卷
可參,而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相對人另主張居間契約完成地是在高雄,故縱認本院無管轄
權,亦應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則
相對人即應向位於臺北市之聲請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
介,居間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北市,此情亦可由相對人所提出
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至於聲請人因相對人之居間而與
盛洋德公司成立堆高機採購契約,該堆高機採購契約固以高
雄港為交貨地點,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居
間契約與堆高機採購契約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自難以堆高機
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即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居間契
約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者限於原告,被告並無此項聲
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相對人對於本裁定得提起
抗告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