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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玉蕙       羅徐鳳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桂娥 被   告 林清景       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樺偉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6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 度交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各新臺幣叁 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肆佰伍拾叁元, 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景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被告金 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 車,搭載重約1 噸之金紙,沿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與 崙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逕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前行駛。適前方有陳羅領花( 已歿)牽行腳踏自行車,同沿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 車道由東往西北方向步行,被告林清景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 因而於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車道上與陳羅領花所牽 行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陳羅領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側第2 根肋骨骨折、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 6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茲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為陳羅領花之子女,至原告羅徐鳳來 則為陳羅領花之母,其中原告陳桂娥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7,521 元及喪葬費503,076 元。此外, 陳羅領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死亡時原告羅徐鳳來為88 歲,尚有6.24年餘命。而原告羅徐鳳來除有陳羅領花1 女外 ,另有4 名子女,即陳羅領花應負擔羅徐鳳來5 分之1 之法 定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羅徐鳳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1,582 元(計算式詳 如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所示)。此外,原 告因陳羅領花本件車禍致死,其中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無法 再盡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難以承歡膝下,且原告陳桂 娥更因此流產;至原告羅徐鳳來則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是以,原告均身心痛苦異常,飽受 精神上之痛楚,並請考量陳羅領花生前每月領有14,000餘元 之榮眷就養金,爰各別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末者, 被告林清景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林清 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受被 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指揮監督,係為之服勞務而屬受僱人 ,故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清景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桂娥2,010,417 元(計 算式:醫療費7,521 元+ 喪葬費503,076 元+ 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180 元=2,010, 417 元)、原告陳玉蕙1,499,82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180 元=1,49 9,820 元)、原告羅徐鳳來1,751,402 元(計算式:扶養費 251,582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00,180 元=1,751,40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陳桂娥所支出 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羅徐鳳來所主張 扶養費部分,已逾法定年齡,且原告分別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之金額,俱屬過高,請依法審酌、認定。又陳羅領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自得執此 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羅領花因被告林清景上開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致陳羅領花受有上 開各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前揭各事實。有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林清景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14至19及34頁)附 卷可稽。又被告林清景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陳羅領花死亡之行 為,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亦經核閱上開判決 確認無訛,復經調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清景有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林清景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景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此外,被告林清景既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 之員工,且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林清景執行職務行為所生 ,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林清景之過失責任連 帶負給付之責。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陳桂娥請求醫療費7,521 元、喪葬費503,076 元及原告 羅徐鳳來訴請扶養費251,582 元部分: 原告陳桂娥、羅徐鳳來此部分之主張,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救護車輛派遣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自費 特殊材料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麒麟 VIP 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統一發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霍夫曼係數表等證據(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5至54、57至61頁及本院卷第 28至32頁)為憑,且被告就原告陳桂娥請求醫療費、喪葬費 部分均表示不予爭執,另稱原告羅徐鳳來訴請扶養費部分, 已逾法定年齡,請依法判斷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堪認原告 陳桂娥此部分請求之510,597 元(計算式:醫療費7,521 元 +喪葬費503,076 元=510,597 元),以及原告羅徐鳳來訴 請給付之扶養費251,582 元,俱屬有據,應予採憑。 ⒉原告均訴請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均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惟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為陳羅領花之女,原告羅徐鳳來則為 陳羅領花之母,因陳羅領花本件車禍致死,原告陳桂娥、陳 玉蕙無法再盡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難以承歡膝下,且 原告陳桂娥更因此流產;至原告羅徐鳳來則受有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痛,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是以,原告均身心痛苦異 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經核閱全卷自明。茲原告原告陳桂 娥、陳玉蕙、羅徐鳳來分別係71年、72年、00年出生,學歷 為二、三專肄業、畢業或不識字,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其 他收入;至被告林清景則係00年0 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任職於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業已離婚,又名下無 房地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6 至100 頁)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林清景本件所為, 過往所得享有之美滿天倫之樂瞬間幻化為裊裊雲煙,家人間 因親情連繫所受之傷痛與身心所造成之疲憊與痛苦,本院同 感深受;併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兩 造之身分、資力與被告經判刑確定暨原告陳桂娥稱陳羅領花 生前係主要由其照顧(本院卷第124 頁)等前開各情,因認 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170 萬元、14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固係起因於被告林清景有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所生,然陳羅領花同有疏未注意 不得牽行前揭自行車侵入該快車道,而貿然在該快車道上牽 行前揭自行車之過失行為,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8 月31日高監 鑑字第10701358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自明,並經調卷 查明無訛,足見陳羅領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 行為。是以,本院審酌陳羅領花、被告林清景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陳羅領花及被告林清景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又陳羅領花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本件各原告即應承擔陳羅領花之過失 。是以,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本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分別為2,210,597 元(計算式:醫療費7,521 元+喪 葬費503,076 元+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 2,210,597 元)、 140 萬元、1,251,582 元(計算式:扶養費251,582 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 1,251,582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 ,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884,239 元(計算式:2,210,597 元×40%= 884,2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 40%=56 萬元)、500,633 元(計算式:1,251,582 元×40 %=500,633元)。又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分 配之主張、辯解(本院卷第145 頁),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 據後所為認定未符之部分,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1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匯款紀錄各1 份(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55至57頁及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可憑。承上說明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陳桂娥、 陳玉蕙、羅徐鳳來招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84,05 9 元(計算式:884,239 元-500,180 元=384,059 元)、 59,820 元(計算式:56萬-500,180 元=59,820元)、453 元(計算式:500,633 元-500,180 元=453 元)。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為 108 年3 月13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62之1 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