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玉蕙
羅徐鳳來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桂娥
被 告 林清景
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樺偉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6 號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
度交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各新臺幣叁
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肆佰伍拾叁元,
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景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被告金
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
車,搭載重約1 噸之金紙,沿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與
崙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逕駕駛
前揭小貨車往前行駛。
適前方有陳羅領花(
已歿)牽行腳踏自行車,同沿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
車道由東往西北方向步行,被告林清景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
因而於屏東縣○○鄉○○路○ 段之快車道上與陳羅領花所牽
行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陳羅領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側第2 根肋骨骨折、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
6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茲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為陳羅領花之子女,至原告羅徐鳳來
則為陳羅領花之母,其中原告陳桂娥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7,521 元及喪葬費503,076 元。此外,
陳羅領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死亡時原告羅徐鳳來為88
歲,尚有6.24年餘命。而原告羅徐鳳來除有陳羅領花1 女外
,另有4 名子女,即陳羅領花應負擔羅徐鳳來5 分之1 之法
定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
,原告羅徐鳳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1,582 元(計算式詳
如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所示)。此外,原
告因陳羅領花本件車禍致死,其中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無法
再盡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難以承歡膝下,且原告陳桂
娥更因此流產;至原告羅徐鳳來則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
是以,原告均身心痛苦異常,飽受
精神上之痛楚,並請考量陳羅領花生前每月領有14,000餘元
之榮眷就養金,
爰各別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末者,
被告林清景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林清
景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受被
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指揮監督,係為之服勞務而屬
受僱人
,故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清景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桂娥2,010,417 元(計
算式:醫療費7,521 元+ 喪葬費503,076 元+ 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180 元=2,010,
417 元)、原告陳玉蕙1,499,82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180 元=1,49
9,820 元)、原告羅徐鳳來1,751,402 元(計算式:扶養費
251,582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00,180 元=1,751,40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
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陳桂娥所支出
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雖不爭執,
惟原告羅徐鳳來所主張
扶養費部分,已逾法定年齡,且原告分別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之金額,俱屬過高,請依法審酌、認定。又陳羅領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自得執此
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羅領花因被告林清景上開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致陳羅領花受有上
開各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前揭各事實。有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林清景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14至19及34頁)附
卷
可稽。又被告林清景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陳羅領花死亡之行
為,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亦經核閱上開判決
確認
無訛,復經調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清景有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林清景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景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此外,被告林清景既為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
之員工,且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林清景執行職務行為所生
,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林清景之過失責任連
帶負給付之責。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陳桂娥請求醫療費7,521 元、喪葬費503,076 元及原告
羅徐鳳來訴請扶養費251,582 元部分:
原告陳桂娥、羅徐鳳來此部分之主張,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救護車輛派遣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自費
特殊材料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麒麟
VIP 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統一發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霍夫曼係數表等證據(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5至54、57至61頁及本院卷第
28至32頁)為憑,且被告就原告陳桂娥請求醫療費、喪葬費
部分均表示不予爭執,另稱原告羅徐鳳來訴請扶養費部分,
已逾法定年齡,請依法判斷等語。本院斟酌上情,
堪認原告
陳桂娥此部分請求之510,597 元(計算式:醫療費7,521 元
+喪葬費503,076 元=510,597 元),以及原告羅徐鳳來訴
請給付之扶養費251,582 元,俱屬有據,應予採憑。
⒉原告均訴請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均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惟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為陳羅領花之女,原告羅徐鳳來則為
陳羅領花之母,因陳羅領花本件車禍致死,原告陳桂娥、陳
玉蕙無法再盡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難以承歡膝下,且
原告陳桂娥更因此流產;至原告羅徐鳳來則受有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痛,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是以,原告均身心痛苦異
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經核閱全卷自明。茲原告原告陳桂
娥、陳玉蕙、羅徐鳳來分別係71年、72年、00年出生,學歷
為二、三專肄業、畢業或不識字,名下有房地等
不動產及其
他收入;至被告林清景則係00年0 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任職於被告金泉興貿易有限公司,業已
離婚,又名下無
房地等不動產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6
至100 頁)
附卷可稽。復
參酌原告因被告林清景本件所為,
過往所得享有之美滿天倫之樂瞬間幻化為裊裊雲煙,家人間
因親情連繫所受之傷痛與身心所造成之疲憊與痛苦,本院同
感深受;併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兩
造之身分、資力與被告經判刑確定
暨原告陳桂娥稱陳羅領花
生前係主要由其照顧(本院卷第124 頁)等前開各情,因認
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170 萬元、14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固係起因於被告林清景有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所生,然陳羅領花同有疏未注意
不得牽行前揭自行車侵入該快車道,而貿然在該快車道上牽
行前揭自行車之過失行為,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8 月31日高監
鑑字第10701358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自明,並經調卷
查明無訛,足見陳羅領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
行為。是以,本院審酌陳羅領花、被告林清景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陳羅領花及被告林清景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又陳羅領花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本件各原告即應承擔陳羅領花之過失
。是以,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本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分別為2,210,597 元(計算式:醫療費7,521 元+喪
葬費503,076 元+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 2,210,597 元)、
140 萬元、1,251,582 元(計算式:扶養費251,582 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 1,251,582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
,原告陳桂娥、陳玉蕙、羅徐鳳來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884,239 元(計算式:2,210,597 元×40%= 884,2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
40%=56 萬元)、500,633 元(計算式:1,251,582 元×40
%=500,633元)。又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分
配之主張、辯解(本院卷第145 頁),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
據後所為認定未符之部分,尚難採憑,
附此敘明。
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1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匯款紀錄各1 份(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55至57頁及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
可憑。承上說明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陳桂娥、
陳玉蕙、羅徐鳳來招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84,05
9 元(計算式:884,239 元-500,180 元=384,059 元)、
59,820 元(計算式:56萬-500,180 元=59,820元)、453
元(計算式:500,633 元-500,180 元=453 元)。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為 108
年3 月13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62之1 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並
無其他
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