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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加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欲投資其友人潘 永檳經營之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 因資金不足,透過訴外人陳和章介紹認識伊,約定以被告為 借款人,伊為其籌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資金,挹注台 屏公司。被告為擔保300 萬元借款債權,除簽發同額300 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胡誌源轉交外,並將其坐落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為伊設定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則委請陳和章陸續 於97年11月11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 20日、98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90 萬元、49萬元、29萬元、 5 萬元、28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 啡生產合作社的帳戶,以此將款項貸與被告,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不料,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經伊聲請 拍賣抵押物,始發現被告惡意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為 貨款債權,致拍賣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投資台屏公司,既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 陳和章,直到接獲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始赫然發現自己土地 被設定抵押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吳明 怡,並原告,匯款對象則非伊的帳號,根本無法證明是借 款,單憑肉眼即可判別系爭本票的字跡非伊書寫,系爭本票 亦非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明怡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3日 、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11日匯款190 萬元、49萬元、29 萬元、5 萬元、28萬5,000 元至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啡生 產合作社的帳戶。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登記原告為普通抵押權人,擔保貨款債權300 萬元, 清償日期為98年7 月18日。 四、本件爭點所在: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匯款單、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書 等件為憑(見卷第25至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借貸合意與交付 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胡 誌源證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雖然記載為伊代理申請, 但是伊從未見過該文件,不是伊的簽名用印,不知道為何名 字出現在申請書,不認識兩造,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潘永檳 是伊母孫碧琴的同居人,他們在經營咖啡事業,母親有講過 做咖啡生意會賺錢,要用伊的名字當董事長,所以曾經提供 證件給母親使用等語(見卷第147 至150 頁),可見胡誌源 因其母與潘永檳經營咖啡事業,提供證件當人頭,既不認識 兩造,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或受託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次 ,據證人吳明怡證稱:匯款單並非伊填寫的,都是姐夫陳和 章在處理匯款,因為伊的銀行存摺、印章放在陳和章那邊, 陳和章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裡面的錢是陳和章的,原告是 陳和章的朋友,不曾託伊去匯款等語(見卷第151 至153 頁 ),足見吳明怡僅僅為匯款名義人,實際處理匯款者為陳和 章。再據證人陳和章證述:伊從事房地產仲介,並承作放貸 業務,原告是好朋友也是金主,潘永檳向伊借錢,伊跟潘永 檳說擔保品不夠,潘永檳就說被告願意投資咖啡生意,提供 擔保品,在設定抵押權前2 天,伊跟潘永檳還有被告在屏東 市○○路○○○ 號潘永檳的咖啡店見面,伊到的時候,被告跟 潘永檳已經講好了,被告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只是不清楚 被告跟潘永檳怎麼講好的過程,當時是第1 次見到被告,後 來就沒再見過被告,伊將原告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潘永檳, 被告也有把土地權狀交給潘永檳,過了2 天,潘永檳說已經 設定好了,伊去拿設定的全部資料,前往廣東路的咖啡店找 潘永檳,被告並不在場,潘永檳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伊並未 親眼看見被告簽發本票,潘永檳設定完之後要伊匯款到其指 定的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伊則以吳明怡的名義去分批匯款 ,匯款資金為原告出資,潘永檳總共借1 千多萬元,如果加 利息就有2 千多萬元,潘永檳設定抵押,本來就是借款,不 知道為何會寫貨款債權等語(見卷第154 至158 頁),可知 原告與陳和章合作放款,潘永檳需要借錢,陳和章考量擔保 品不足,要求潘永檳提供擔保品,並且備妥原告證件,一旦 潘永檳提供擔保品,即同意放款至潘永檳指定的帳戶,交付 原告證件之前,從未見過被告,由此可見,被告不曾開口向 原告或潘永檳借錢。此外,經比對卷附系爭本票與被告的筆 跡(見卷第35、89頁),肉眼觀察即可知兩者明顯不同,系 爭本票之真正,顯有可疑。則以原告與陳和章合作放款,實 際處理放款者為陳和章,開口借錢並指定匯款帳戶之人為潘 永檳,而非被告,陳和章既不清楚被告將土地權狀交給潘永 檳之情由,且未親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證件充當人頭 之胡誌源,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或受託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單憑匯款單以及可疑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貨款債 權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