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遠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弘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
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7 月14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伊購買烤漆鋼捲一批,
約定價金1,234 萬9,155 元,於同年8 月15日,
兩造合意變
更烤漆鋼捲數量,並變更價金為1,207 萬1,419 元(含稅)
,伊已依約給付完畢。又被告支付定金150 萬元後,其餘價
金則以金額15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及7 萬1,419 元
之支票,以為支付,
惟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買賣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伊500
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請款單
、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