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一言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
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
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
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
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
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即應認合意
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於「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亦應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亦即,其中一訴訟定
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
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
倘原告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為尊
重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及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
論,各自
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而不得僅就
訴之一部為移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
1 月31日止,陸續向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95,000 元,
惟被告
迄今僅清償22,272元,尚欠172,728 元
未為清償。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至107 年2 月2 日,多
次向伊公司借調貨物,尚有48,850元貨款未為給付,且被告
任職伊公司
期間,不法
侵占、挪用公司貨物及款項,致伊公
司受有274,480 元之損害。其次,被告飼養之犬隻於107 年
3 月間,在伊公司廠房內隨意便溺,致伊公司需雇請他人清
理,共支出費用2,000 元。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12月15日及106 年12月22日,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臨時停車,分別遭處罰
鍰1,813 元、1,600 元及600 元,業經伊公司全數代為繳清
;被告
復於107 年3 月8 日至13日,未經伊公司同意駕駛
上
開自用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6,800元。伊
公司依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518,871 元等語。
三、
經查,
兩造於107 年1 月2 日簽訂之借據(借款金額為3 萬
元)第7 條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兩造就該
筆3 萬元借款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管轄權。至原告另
依其他單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固為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而有
普通審
判籍,惟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對被告為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仍應全部由上開借據所約定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
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