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魁公司)、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
所有於屏東縣○○鎮○○○○段○○○號等28筆地號土地之營
造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為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2月
30日。
詎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8 月
21日凌晨2 至3 時許,
攜帶油壓剪3 支、美工刀2 支、尖嘴
鉗2 支、鋸齒刀1 支、剪定鋸1 支及小鐮刀1 支等物進入政
魁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之太陽
能發電廠,剪斷發電機座內之電纜線約75公斤及51公斤,竊
取約75公斤及48公斤之電纜線,其中75公斤已賤價賣予資源
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完畢。被告
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刑在案。因被告上開不法竊盜犯行,侵害政魁公司電
纜線
所有權,致政魁公司受有損害,經委託
第三人南山
公證
人有限公司鑑定後,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政魁公司新臺幣
(下同)143 萬6,836 元,依法得代位政魁公司行使
損害賠
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
6,836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伊無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22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932 號刑事判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營造綜
合報險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85頁、第101 至117 頁)。而被告所涉刑
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刑事案卷審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政魁公司所有之上開電
纜線,故意不法侵害政魁公司之所有權,自對政魁公司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電纜線,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淨損額為179 萬6,045 元,業據原告提出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為證,被告
抗辯金額過高
云云
。惟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
上揭理算報告書,具體指明其認
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費用為何
,僅空泛指摘損失金額過高,自難採認。
是以,
本件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政魁公司143 萬6,836 元(計算式:179 萬
6,045 元-政魁公司自負額35萬9,209 元=143 萬6,836 元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政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3 萬6,836 萬元,
洵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5 日送
達被告,有卷內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
可稽,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5 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6,836 元,及自108 年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