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開沐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劉健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89,000 元,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該筆
汽車買賣價金。
兩造基於信任關係,雖僅以口頭約定借款,
然被告事後仍分別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
各1 紙,交付原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
擔保。豈料,被告
迭經
催討,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該筆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9,000 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3 月間,原任職於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
上往來之故,透過當時同事詹前芳而結識原告
法定代理人。
於某日閒談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知悉被告遺失原有代步車
輛,遂主動向被告表示,原告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
力廠商,透過原告購車可享有折扣。被告
乃透過原告向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買賣總價金為589,000 元之
上開車輛
,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該筆價金,再由被告陸續分期向
原告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事後並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前開支票
2紙及借據交付原告,以為
本件借貸之擔保。
㈡
嗣於99年5 、6 月間某日,被告與詹前芳及共同友人黃吉田
聚會閒聊時談及此事,詹前芳、黃吉田均表示原告法定代理
人要求被告簽發借款憑證之舉,不講義氣,黃吉田遂主動提
議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茲被告當時本已交
付詹前芳5 萬元現金,並由黃吉田另向銀行提款539,000 元
,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法定代
理人。詹前芳遂攜上開現金北上交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攜回借據,且經被告電話同意而撕毀之,
惟詹前芳當時並不
知尚有另紙
本票,於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僅答稱該紙本票將會撕毀,而被告、詹前芳亦均相信原
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咸認該紙本票業已撕毀。總之,被告前
已透過詹前芳清償該筆借款,且自99年迄今,原告或原告法
定代理人未曾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顯與常情未符,
益徵被
告確已清償完畢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其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購入
前揭汽車,並約定由被告向其借貸589,000 元,被告
另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
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汽車買賣價
金等事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支票2 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買賣契約書、保險要
保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9 月6 日高監車字第1080160843號函各1 份(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7 至10、12、18至20
頁及本院卷第32、44、62至67、96至104 、172 至182 頁)
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
借貸589,000元
等情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借貸
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爭
執,揆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是否有據負擔舉證之責
。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出資5 萬元,並由黃吉田向銀行提款539,
,000元,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
法定代理人以清償本件借貸債務等情,
核與證人詹前芳、黃
吉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09 至114 及 255
至260 頁)大抵相符,並有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艾比吉
自動化有限公司存簿封面
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分行108 年11月15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80000037
號函附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108 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3530 號函附艾比吉
自動化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資料各1 份(本院
卷第84、124 、136 至152 、160 、216 至247 頁)存卷
可
憑。
⒉本院審酌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均係親身參與本件債務清償之
經過,並
非聽聞或經轉述始知此事。且證人詹前芳、黃吉田
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首次到庭作證時,係於
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
上揭證詞,復與本院108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出庭
結證時之證詞內容完全相
符,
足徵各證人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之自由陳
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實
難認各證人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
於被告證述之或然率。況且,上開各證人均經
具結以擔保
證
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艾
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存簿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前揭各證據
所載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
,得以採信。
⒊承上,自被告所辯與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前開所為與卷存證
據相符之證詞內容,復佐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間,始委由
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還款,有上開律師函1 紙(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
可參,即原
告自99年5 月間至107 年11月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舉,且其亦曾未持前揭2 紙支票或其他票據
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與常情未符等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其
已委由證人詹前芳向原告清償完畢589,000 元此本件借款之
辯解,尚屬可採。換言之,被告既已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兩
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390 元(計算式:
裁判費6,390 元+證人日旅
費1,000 元=7,39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