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開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健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